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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君彦秉公执法 “不信任”动议荒谬/李继亭

2018-06-22 03: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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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铁“一地两检”通过後,“泛民”不甘失败,同时亦出於推卸责任及“做骚”目的,连日来不断攻击作出裁决的立法会主席梁君彦,指责“滥用权力”、“破坏立法会形象”云云,更称要提出针对主席的“不信任动议”。实际上,梁君彦身为主席,拥有《基本法》以及《议事规则》所赋予的主持会议权力,四年前的终院判决亦已进一步阐明了这一权力不受质疑。事实亦说明,梁君彦主持会议秉公执法,“泛民”此举根本就是“贼喊抓贼”式的政治伎俩,亦正如建制派所称的是“自编自导自演”的拙劣政治骚,不仅不可能得逞,也只会暴露其醜陋面目。

  “一地两检”合宪、合法、合理,更符合香港社会的整体利益与未来发展需要。反对派从一开始就站在反对立场,这绝不仅仅是政策上的错误判断,更是政治上的“站错队”,站到与人民利益对立面的立场上。

  因此,整个“一地两检”草案审议过程中,“泛民”是极其焦虑的,一是忧虑遭到选民的惩罚,二是忧虑转軚会失去死硬支持者。出於这种状况与心态,他们一直试图转移“一地两检”的视线,製造了诸如“割地论”、“公安越境执法论”等言论;更在立法会审议层面,採取破坏衝击立法会会议正常进行的手段。但整个过程不仅没有扭转公众的立场和态度,更是令其进一步失去中间理性选民的支持。为求改变这种形势,“泛民”又将问题扭到“立法会主席滥权”的问题上,又以提出“不信任动议”为名,试图继续为自己劣行辩解。

  “泛民”又一次“站错队”

  但显而易见的是,“泛民”又一次选择错了方向。在涉及到法律与规程问题上,立法会主席拥有强而有力的法律支撑。第一,得到《基本法》的宪制性授权;第二,得到《议事规则》的本地法律具体授权;第三,得到终审法院的判例支持。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滥权”的法律问题。

  第一,《基本法》赋予宪制性权力。第七十二条规定,立法会主席行使的六权力中,便包括“主持会议”、“决定议程”、“决定开会时间”等内容。“主持会议”并非一个形式或者象徵性的权力表述,而是有法律授权,包括并不限於对任何确保会议顺利举行的权力行使。显而易见的是,“泛民”当日的言行表现已严重威胁会议的顺利举行,主席有责任和义务採取必要的合理行动。

  第二,《议事规则》对立法会主席权力作了更细緻的规定。例如,第44条清晰定明“立法会主席、全体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会主席分别就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遵照会议规程行事负责。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第38条规定“已就某议题发言的议员,可再次发言以解释其先前发言中被误解的部分,但发言时不得提出新事宜及只可就被误解的部分发言。”以及第41条“议员只限对讨论中的题目发表意见,而不得提出与该题目无关的事宜。”在“规程问题”上,主席的决定是“最终决定”,这已经是非常清晰了,不存在灰色地带。

  第三,终院早有清晰判例。2012年,时任立法会议员的梁国雄不满立法会主席曾钰成在立法会讨论递补机制时“剪布”而提出司法覆核,先後在高院原讼庭和上诉庭败诉,他其後上诉至终审法院,但於聆讯後亦被即时驳回。终院在2014年9月颁下书面判词,解释裁决原因。

  不提司法覆核说明心虚

  当时梁国雄的律师向终院称,根据《基本法》第73(1)条,作为立法会议员的梁有参与立法会立法程序的权利,但该权利现被立法会主席剥夺。终院在判词中则指出:“本院裁定,《基本法》第73条的目的,是赋予作为立法机构的立法会而非个别的立法会议员若干职权。本院进一步裁定,固有或附带於立法会主席在《基本法》第72(1)条下“主持会议”的权力,主席有权对辩论设定限制和终结辩论;至於主席有否恰当地行使权力,或主席的决定是否构成未经授权地订立议事规则等问题,均非由本院考虑。”

  因此,不论从哪一个角度而言,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当日主持会议时的一系列决定,都拥有强而有力的法律依据。“泛民”对此其实也是心知肚明,否则不会提出“不信任动议”,而是直接提出司法覆核。

  昨日有四十名建制派议员联署公开信,驳斥26名非建制派议员的举动,表明支持梁君彦按《基本法》、《议事规则》和本港法律主持会议。经民联林健锋说得很透,“泛民”议员的投诉完全没有法律观点支持;民建联陈克勤亦指,梁君彦作出有关决定前都有与“泛民”商量,以及解释裁决,而在草案辩论当中,“泛民”议员在座位叫嚣,衝离座位,甚至站在桌上,因此调转头指主席违反《议事规则》是颠倒是非黑白。

  道理已经很清楚,“泛民”提出所谓的“不信任动议”,根本是低劣的“政治骚”,本质是要推卸责任,但一错再错,只会徒添公众厌恶。   资深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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