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佔有
第十九章 佔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3月19日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