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家強(前排左)與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在簽署儀式後交換《第二議定書》
【本報記者王德軍北京三十日電】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天在北京與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簽訂《內地和香港簽訂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令《安排》的應用更有清楚的指引。
內地和香港於○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含議定書)》(《安排》)已經自○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生效。但在落實執行《安排》時,內地和香港對於部分條款在釋義方面有不同的意見。經過磋商,雙方在去年九月十一日對修訂《安排》的條款達成共識,並草簽訂《第二議定書》及互換函件(附件)。同時,內地新《企業所得稅法》已於今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安排》的條款亦需要就稅種範圍及「居民企業」定義,作出相應修改。
《第二議定書》中有關判定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是否須要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雙方現在同意以「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六個月」作為計算單位。也就是說,凡在任何十二個月內,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即應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並有責任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過去因「月」的定義曾引起不同的釋義,例如在一個月內在內地提供勞務數天也可能被算作一個月。新定義以「天」為計算單位較為簡單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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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安排》和《第二議定書》,除了一些特定情況,香港居民轉讓不動產獲得的收益應僅在香港徵稅。這些特定情況包括某類股份轉讓,如果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除上述類別股份之外,如果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十二個月內,曾經擁有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不論轉讓交易所涉及的股份多少,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
《第二議定書》為執行《安排》的條款定出「三年」和「十二個月」的參考時限,為投資者計算稅負提供更明確依據。根據《安排》雙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取得的利息,來源地一方會豁免徵稅。互換函件列明雙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在內地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如果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雙方同意,在判定賬面資產是否曾經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為不動產時,具體操作方法是按照股份轉讓前三年的年終賬面數據計算。
另外,《安排》中還表明,港方口岸區是在深圳灣口岸新成立的出入境和海關聯合管制站,雖非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但根據《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香港特區對港方口岸區依照香港法律實施管轄。在簽定《安排》時,由於雙方未知悉香港法律會適用於特區以外的地方,故今次雙方亦確認了關於港方口岸區適用香港稅務法律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