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个人信息保护法》自今年11月起实施,是内地首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而订立的法律,对个人信息(即港人所指的个人资料)从内地转移至其他司法管辖区作出规管。本文旨在为香港企业重点介绍当中的规定及主要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反映了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最新的国际标准,亦标志着内地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踏进新里程。当中值得注意的规定之一是关于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规管。香港企业,尤其是于内地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企业,都需要了解并且遵循这些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下跨境资料转移的先决条件
首先,个人信息处理者如欲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须分别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关资料当事人的单独同意,以及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处理者亦须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所指明的其中一项条件:即(i)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的安全评估;(ii)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iii)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或(iv)内地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尽管国家网信部门尚未公布影响评估、安全评估、认证及标准合同条款的细节,数据处理者仍可参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10月29日发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咨询文件,了解当中可能涉及的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在将数据转移离开内地前,应事先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我评估。有关自我评估应针对多个特定范畴,当中包括:(i)数据出境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ii)出境数据的数量和敏感程度;(iii)处理者为确保数据安全而采取的措施;及(iv)数据接收方保护数据的能力。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亦列明数据转移合同须包括的条款,例如:(i)接收方对数据的准许用途;(ii)数据的保存地点;(iii)数据的保存期限和对数据再次转移作出的限制;及(iv)数据外洩事件的处理方法。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额外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指定类别的处理者(有关例子包括处理个人信息达到指定数量,即《征求意见稿》所指一百万人的个人信息)须遵从更严格的规定。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这类处理者须将个人信息储存于内地。如确需将个人信息转移离开内地,便须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除非其他法规另有豁免。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可理解为重要行业和领域的重要网络设施和信息系统,当中包括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数据洩漏时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和信息系统(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
另外,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11月14日发布了《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草案》”)咨询文件,建议对境外上市或正计划到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作出额外的规定。
对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的额外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订明,(i)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赴国外上市;及(ii)数据处理者赴香港上市,并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均须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此外,《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要求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须每年开展一次数据安全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网信部门提交报告。《条例草案》的咨询期刚于12月13日结束,相信网信办在考虑各方意见后,会订定《条例草案》最后文本。\作者: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锺丽玲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