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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外国制裁法 明确列举三类反制措施

2021-06-11 04:23:24大公报 作者:龚学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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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昨日在北京闭幕,表决通过多项法案及决定,当中包括反外国制裁法。\新华社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昨日下午在北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多项法案及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同日签署第九十号主席令,反外国制裁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根据该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的限制措施之个人及组织,列入中方反制清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法亦明确列举三类反制措施:一是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各类财产;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主持会议。

  反外国制裁法全文共有16条,当中规定,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包括,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上述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二是除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上述范围内的个人、组织都有可能被确定为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

  三类反制措施包括驱逐出境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三类反制措施:一是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同时,还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其他必要措施”。为了强化反制措施的执行力和威慑力,体现国家主权行为的性质,反外国制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中国人不惹事也不怕事”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强调,反外国制裁法的制定出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外交思想、加快涉外立法的重要举措。中国始终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致力于与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但我们决不放弃自己的正当权益,任何人不要幻想让中国吞下损害自身利益的苦果。对于各种制裁和干涉,中国政府和人民将坚决予以反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遵循国际惯例,审议通过反外国制裁法,为反击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供了法治支撑。要全面、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适时运用法律开展强有力的反制裁斗争。加快推进涉外立法,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反外国制裁法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通过反外国制裁法,这是反击某些西方国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法律的出台和实施,将有利于依法反制一些外国国家和组织对我国的遏制打压,有力打击境外反华势力和敌对势力的嚣张行径,有效提升我国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法治能力,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

  负责人强调,中国人从来不惹事,也从来不怕事。制定反外国制裁法,主要目的是为了反制、反击、反对外国对中国搞的所谓“单边制裁”,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这部法律也为我国在一定情况下主动采取反制措施应对打击外国反华势力、敌对势力的活动提供了法治依据。

  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重申,为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反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今年以来中国政府已多次宣布对有关国家的实体和个人实施相应反制措施。同时各界也认为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外国制裁法,为中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支撑。

  香港政界:有利维护国家主权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昨日审议通过了反外国制裁法。本港各界人士及团体认为,反外国制裁法非常必要、非常及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有利于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予以坚决抵制。

  早前曾被美国宣布实施所谓“制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谭耀宗表示,近年美国和西方国家有针对中国的制裁措施,形容有关立法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中国并非要搞事和干涉别国内政,但如果被别人“恰到上面”和打压,就一定要有反击措施。他又指,因为条文牵涉对外政策,有一定敏感性。如果港澳地区要落实有关措施,须纳入基本法附件三作本地立法,但法例暂时没有提及相关安排。

  香港友好协进会指出,近年来,西方个别国家出于政治操弄的需要,或意识形态的偏见,利用涉华、涉港及涉疆议题,对中国进行造谣污蔑、遏制打压,更对中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工作人员实施所谓制裁,严重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粗暴干涉中国内政。这是一种霸权主义行径。而法案的出台,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有利于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予以坚决抵制。

  官员更有勇气对抗无理制裁

  港区全国人大代表、民建联副主席陈勇表示,每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都要按照法律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国民、政府及国家利益。他说,当我们国家不断的富强,每个国民的利益就会得到更好的保护,相信有关法案得到全中国人民发自内心的支持。

  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工联会会长吴秋北表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怀有敌意,滥用所谓制裁和“长臂管辖权”来干预中国内政及香港事务,国家绝对有必要以立法形式进行规范,使中国更有法可依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也让包括特区政府官员等在内的人士,更有信心、更有勇气地对抗这些无理制裁。

  全国政协委员、香港警务处前处长邓竟成表示,美国单方面实施的所谓制裁,对香港的真实情况进行歪曲,全国人大常委会订立有关反制裁法,是从法治基础上,为保障香港特区的繁荣稳定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确保香港重回正轨。他说,这次立法也让香港市民真正理解美方所谓制裁是完全不合理,国家坚定地保障香港的繁荣稳定,向全世界清楚地表明态度,释放清晰的讯息,坚决地反对外国的无理“制裁”行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全文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第五条

  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九条

  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一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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