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发动“佔中”的戴耀廷、陈健民、朱耀明,连同其余六名反对派政客,因涉嫌串谋、煽惑及煽惑他人煽惑公众妨扰而被起诉。案件经过近半年审讯,终於在昨日作出裁决,九名被告均至少有一项罪名成立。可以说,今次“佔中九人”案的判决,对受“佔中”影响的商户和市民,以及整个香港社会来说,算是给了一个交代。
更值得留意的是,对於反对派过去一直宣扬的某些观点,法官在判词裏都有加以反驳。譬如,“佔中”发起人戴耀廷过去便一直强调,他们发动的“佔中”是一场所谓的“公民抗命”。法官则在判词裏引述了贺辅明勳爵在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一案的判词,反驳了他们的论点和主张。
该段判词的原文是:“违法者与执法者都有一些规则要遵守。示威者的行为要合乎比例,并不会导致过量的破坏或不便。以证明他们的真诚信念,他们应接受法律的惩处”。
这段判词的重点有两个:一是公民抗命“要合乎比例”、“不会导致过量的破坏或不便”。然而,整场“佔中”历时七十九日,市区的主要幹道均被堵塞,侵害了市民的行动自由,妨碍了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已属“导致过量的破坏或不便”。
正因如此,法官才会在判词中批评陈健民,竟然用三人无意完全瘫痪中环一带的交通,作为他们有衡量行动“要合乎比例”的根据,是“绝对错误”(totally wrong)。因为即使没意图完全瘫痪中环一带的交通,但他们的实际行动,已对其他人造成过度的损害或不便。法官又批评陈健民,在“佔中”爆发个多月后才在报章撰文,提及行动不应对其他人造成过大影响,是“醒觉来得太迟”(the awakening came much too late)。
罕见以“绝对错误”狠批
这段判词的第二个重点,是示威者“应接受法律的惩处”,亦即是三人在发动“佔中”之前,曾一直所强调的“承担罪责”。是故,法官在判词中强调,不论被告是否主张“公民抗命”,或是因发动“公民抗命”而被起诉,“公民抗命”均不是抗辩理由,法院亦没有功能,去判断被告发动的“公民抗命”背后的政治理念是否正确,而是只会把焦点放在他们行动的内容,究竟有否触犯法例。
说起“承担罪责”,这班人真的遵守诺言吗?没有,戴耀廷等人虽在“佔中”后期,主动去了警署自首,但到了律政司正式起诉的时候,却选择否认控罪。他们当中有些人,甚至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把起诉说成是重複控罪,侵害了《基本法》所保障市民参与和平示威、集会权利,继而把案件包装成政府的报复性检控。如此说来,他们又怎有资格话自己在搞“公民抗命”呢?
说到他们的诡辩,法院早在审讯之前,已指出“煽惑他人妨扰”和“煽惑他人煽惑公众妨扰”是两项控罪,前者是煽惑他人犯罪,后者是煽惑另一人跟自己一同煽惑他人,并不构成重複控罪,而且在普通法内存在。至於《基本法》所保障的集会自由,法官则强调:“今次阻碍的不合理性已使到重要而受保障的示威权应被置换”(The unreasonableness of the obstruction was such that the significant and protected right to demonstrate should be displaced.)。
简而言之,今次判决对“公民抗命”的看法,虽然跟之前终审法院一样,承认“在良心的基础上的公民不服从在(普通法制度下)有悠久而光荣的历史”,但是不能构成脱罪的抗辩理由。另一方面,法院认为集会自由的行使,如对市民的行动自由和日常生活构成损害,便是“导致过量的破坏或不便”,不属《基本法》所保障的集会权利。最重要的是,判词其实批评了几名被告,根本没遵守“公民抗命”所默认的规则,间接地否认了他们在搞“公民抗命”。
时事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