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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情\“告洋状”背后的法理问题”文兆基

2019-04-17 03:18:14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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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政务司司长陈方安生早前连同反对派立法会议员郭荣铿及莫乃光,接受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邀请访美。他们“告洋状”的举动,自然惹来社会各界口诛笔伐。但是从法理上而言,三人勾结外国势力,又是否违反《基本法》,或者是触犯现行的本地法例呢?这似乎是更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基本法》第23条规定特区政府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当中便包括“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繫”,所以三人今次访美“告洋状”,已是牴触《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只是特区政府至今仍未完成23条立法,使香港存在法律缺位,无法把他们依法惩处。

  可是,根据当年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只是“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繫”,而没有禁止个人勾结外国政治势力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三人今次访美“告洋状”是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似乎才是他们有否违反《基本法》第23条的关键。若他们的行动只被视作个人行为的话,即使特区政府当年已完成23条立法,似乎也是奈何不了他们。

  是故,今次三人到美国“告洋状”,确实反映出现时的法律漏洞,但其漏洞跟23条尚未完成立法并无直接关係。当然,《基本法》没明文禁止,不代表特区政府不能透过本地立法禁止,因为《基本法》赋予了立法会制定本地法律的权力。若是个别政客“告洋状”的行为,损害到国家和本港的安全及利益,特区政府在未来制定国安法时,也应考虑立法禁止。

  另有一点必须注意,特区政府虽未完成23条立法,但《社团条例》在回归之后,也曾作出修订,某程度上满足了23条的自行立法规定。根据《社团条例》第8(1)(b)条,如有“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繫,社团事务主任可建议保安局局长作出命令,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即是保安局可取缔勾结外国势力的组织,跟取缔“香港民族党”一样。

  可是,《社团条例》对於“联繫”的定义,只包括:(a)直接或间接寻求或接受外国或台湾政治组织的资助、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支援或贷款;(b)直接或间接附属於外国或台湾政治组织;(c)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间接由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釐定;(d)其决策过程,受到外国或台湾政治组织直接或间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参与。换句话说,今次三人到美国“告洋状”,不算现行法律定义下的“联繫”。

  问题是,有人接触外国的政府、官员或议员,并游说对方做出损害国家和本港利益之事项,为何又不被视作“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繫”呢?“联繫”在现行法律定义下的定义,是否过於狭窄呢?这样的法律定义,又是否体现《基本法》第23条的立法原意呢?这也是23条未来立法的时候,特区政府甚至中央应该思考的法律问题。   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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