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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贩卖私隐”不择手段/许子东

2019-04-19 03:17:52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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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苹果日报》靠什麼起家?靠的是贩卖“膻色腥”、靠的是挑拨离间製造对立。在销量持续剧降后,该报日前又故伎重施,在网上登出两名艺人在的士车厢内的“偷情”片段。艺人本身行为违背道德暂且不论,但《苹果》这种公然“贩卖私隐”的行为更为下流可恶。这种行为不能以所谓的“公众利益”作为理由,更不能成为该报敛财的藉口。私隐专员公署应当主动介入调查,而执法部门也应当考虑调查事件。今日《苹果》可以刊登的士偷拍片段,明日又会否刊出更衣室换衣影片?

  两名艺人的所作所为违反道德,自有其后果。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艺人也是人,也应当受到最基本的私隐保护,不能说他们是“明星”就可以任由传媒“偷窃”。

  公众不知道的是,偷拍片段的的士司机,到底是“收钱偷拍”、抑或有其他原因。但这种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更重要之处在於,《苹果日报》是以何种手段得到片段?当中有没有涉及公众忧虑之处?毕竟该报过去劣迹纍纍,陈健康事件至今仍时时被提起。

  私隐专员应主动介入调查

  前私隐专员、执业大律师蒋任宏在回应传媒採访时表示,涉事司机及刊登有关影片的报章,均有机会触犯《私隐条例》;而《苹果日报》需要证明使用影片之目的与原本收集资料之目的有一致性,否则便要考虑当时被拍者的合理期望。虽然传媒有《私隐条例》豁免权,但传媒要证明使用影片是为了“公众利益”,他质疑,“(将影片)公诸於世是否为了公众利益”,又指公众利益不等於满足公众兴趣。

  私隐专员公署发言人更指出,的士属“半私人空间”,收集的个人资料只限於述明的用途,如作保安之用等。若车厢内安装摄影和录音装置,收集乘客影像或声音,并能够辨识个别乘客身份,以及用於收集资料目的以外用途,如於互联网披露等,做法本质上已属侵犯乘客个人资料私隐。

  艺人“偷情”绝不是“公众利益”,不应也不允许作为偷拍并公之於众的理由。事实上,《基本法》第二十七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宪制性权利并不是绝对的。〔Wong Yeung Ng v SJ [1999] 3 HKC 143, 147B(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新闻自由很重要,但这并不给予传媒机构特别权利,使它们可以在毫无理据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私生活谋取商业利益。必须把公众接收资讯的利益及民主体制享有新闻自由的利益与传媒机构的商业利益区分。

  《苹果日报》因“偷情”片段而多了二百万网上会员,事件最得益的显然是该媒体。公众有理由忧虑,这种不正歪风,与“偷情”本身而言,孰者更恶?《苹果日报》一时亮丽的“业绩”,难掩背后的肮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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