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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港人港审”之辨析/顾敏康

2019-05-07 03:17:4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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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建制派一员、“实政圆桌”田北辰日前表示,对早前反修例遊行人数创近年新高感诧异,认为反映港人对修例仍存忧虑。於是,他提出两个观点:第一,倘台湾杀人案疑犯短期内获判释放并立刻离港,修例马上失去迫切性,他不会支持政府的原方案。第二,他促请特区政府採用“港人港审,外人移送”新方案,只会接受港人之外的引渡申请,倘港人在内地犯法并潜逃返港,香港法庭可在港审讯该案件。

  身兼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港大法律系教授陈弘毅在网志撰文,指出政府的修例赋予特首在处理移交逃犯很大的权力,是现有法律一个根本的转变(which represents a fundamental change in the existing law)。陈为此提出三项建议:第一,若要修例,只局限於适用於最严重的罪行(may be limited to the most heinous crimes);第二,修例不设追溯期(consideration may be given to a non-retroactive arrangement of extradition);第三,可考虑立法会议员田北辰提出的方案,即“港人港审,外人移送”方案。

  陈教授没有提及反对派的遊行,估计也是受到了压力。难怪行政会议成员、资深大律师汤家骅要疑问:“怎麼连陈弘毅也抵受不了‘民意’压力了?”

  其实,“民意”应该两面看。4月28日,反对派组织“民阵”发起第二次反对修订《逃犯条例》遊行,该组织声称当日有13万人参与遊行,而警方则称最高峰时有22800人参与。不管实际人数多少,关键是他们的反对声音是否基於政治立场,还是有法律依据。再者,香港是一个多元社会,如果仅仅因为感受几万人的遊行压力,就放弃大多数人支持的方案,令香港沦为“逃犯天堂”,是否对香港整体有益呢?

  笔者与陈教授相识已久,也十分敬佩其学问。不过,笔者在认真拜读陈教授的文章后,对其一些观点不敢认同,故与其商榷。

  陈教授在文章开始回顾了临时移送(ad hoc extradition)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的实施情况。毫无疑问,这些国家是允许在没有正常引渡条约时可以实行临时移送措施的。不过,陈教授更强调的是这样几点:第一,临时移送是在非常罕有及例外情况下行使的;第二,政府同意临时移送的前提是对申请移送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制度有足够的信任和信心。从文献研究角度,陈教授的这种概括是正确的。但是,陈教授想用这两点来证明其后面的结论,似乎就有了商榷的余地。

  理性看待内地法律发展

  首先陈教授认为:由於行政长官很难拒绝任何中央政府提出的引渡要求,一旦草案所提出的临时移送机制引入并适用於香港与内地之间,这种机制将不会仅限於罕有及例外的情况,而会成为一种香港与内地之间的恒常引渡安排;而且这种临时移送机制缺乏一般引渡协议所提供的额外保障。

  笔者认为,有关修订还未完成,临时移送还未展开,陈教授便下如此结论,是否有点主观武断,否则其依据何在?这样的说法,对特首也是不公道的。

  其次,陈教授指出内地还不是国际人权公约的成员;进而认为香港法院无法判断内地法律和司法制度是否足以符合有关人权标準。陈教授反覆强调被申请国家是否对申请临时移送的国家法律制度有足够的信任和信心,言下之意,可能就是对内地法律制度存在顾虑。毫无疑问,内地法律制度存在改善的空间,但是,陈教授理应看到内地迄今已经加入25项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央政府也於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尚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从法理角度来看尚未正式加入,但也已经表明了中央政府保障人权的决心和信心。

  再说,中央政府在实施“一国两制”二十多年来所表现出来的谨慎和自我约束是有目共睹的。未来临时移送的实施会由中央部级单位向特区政府提出移交请求,不接受由地方政府提出。陈教授应该知道,当初高铁“一地两检”被说得多麼恐怖,反对派甚至恐吓港人不要去西九龙站,说会被内地公安抓走。但事实胜於雄辩,“一地两检”实施至今,港人安然无恙。

  引渡与临时移送不能混淆

  陈教授认为:政府的草案赋予特首在处理移交逃犯很大的权力,是现有法律一个根本的转变。在现有情况下,《逃犯条例》规定了引渡的最低条件,而引渡协议(通常,引渡指国与国,国与地区,或地区之间的情况;“一国”之下香港与内地採用移交或移送一说,但为区别考虑,仍然使用“引渡协定”,特此说明)会提出引渡的额外保障和限制条件。根据现行法律,引渡要同时满足法律最低条件和引渡协议规定的条件。

  按照陈教授的说法,政府提出的临时移送草案採用了不同的条件,即缺少了引渡协议规定的条件,因此,有关条件少了,限制也少了。陈教授应该知道,引渡协定属於正常协定,临时移送是例外情况下的协定,两者是不应该混为一谈的。再说了,陈教授自己也不否认临时移送协议中也存在额外保障和限制的,可以建议特区政府再作明确规定。

  陈教授指出,当香港与有关国家签署引渡协议后,特首会将实施引渡协议的附属立法以“命令”形式提交立法会“审议”,命令在通过审议后生效,进而认为临时移送机制没有立法会的审议程式。但是,可否考虑将政府关於临时移送的修订草案视为“命令”形式的附属立法,也是需要立法会审议通过的?如果这个可以成立,则经过立法会审议通过的《逃犯条例》修订条文授权特首与申请方签署“关於某人的特殊移送协议”并签发证明文件,又有什麼问题呢?这种由立法会授权行政机关签发证明的行为在西方国家并不少见。即使在实践中发生问题,立法会还是可以立即通过质询特首行驶监督权力的。

  “港人港审”难实现正义

  田先生和陈教授均引用有关引渡协议支持其“港人港审”的建议。这种建议如行政会议成员、资深大律师汤家骅所说“肯定是犯罪者的最大鼓励和喜讯!”

  笔者亦认为此建议不可行。原因有几个:第一,香港在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主要採用“属地”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香港法律才会给予法院权力对某些罪行,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第二,刑事行为是每个国家或司法管辖区的内部事宜,是地方主权的一部分,不会轻易接受他国(或地区)操控,“否则何需有移交逃犯这回事,联合国也毋须订下指引和模範引渡条文了。”第三,“港人港审”在实行方面也会有无可克服的困难。诚如汤先生所说:“如何在确保毫无疑点下引进所有人证、物证令犯人入罪?最重要的是,如何执行他国刑法,以至他国刑法的重点和答辩理由?”当局在对境外犯罪的搜证及传召证人,存在一定困难。第四,也是最为关键的,就是如汤先生所问的,“倡议‘港人港审’的人,明显地认为香港法官有能力进行公平审讯,不会受内地收买,但却不相信同一位法官能依法把关,公平地处理移交申请。这是何道理?”

  陈教授建议修改移送条件,将临时移送的罪行限制於最严重的犯罪(即陈教授所说的“滔天罪行”)。陈教授在其文章的註脚中说:可移交罪行的名单应该只限於少数最严重犯罪,刑期不应该是建议的三年,而应该大大增加。那麼到底应该多少年呢?希望看到陈教授的具体建议。陈教授认为修订《逃犯条例》加入临时移送后,不应当具有追溯力,只能处理新安排生效以后的逃犯。陈教授可能没有考虑到许多国家或地区一般对严重罪犯有很长的追溯失效,例如,内地的追溯时效:(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其他问题的商榷

  如果香港与内地签署临时移送协议没有追溯力,则等於放纵仍然在追溯期之内的罪犯,这是说不过去的。至於在台湾杀人的香港人被释放和离开香港,新的临时移送措施无法对其实施,那完全是另外一回事。故田先生所说的“倘台湾杀人案疑犯短期内获判释放并立刻离港,修例马上失去迫切性,他不会支持政府的原方案”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最后,陈教授一方面质疑在英国或加拿大等国实施的临时移送模式是否可以适用香港与内地的临时移送,另一方面却建议:“最好这种移送应该由引渡协议来规制,因为《基本法》第95条期待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合作,有些关於民商事方面的协定已经签署”。陈教授应该知道,刑事司法合作与民商事司法合作性质截然不同。既然,按陈教授的逻辑临时移送因缺乏信任和信心而无法实施,则两地签署正常的引渡协定可行吗?笔者反而认为,个案可以积累互信,为两地最终签署正常的引渡协议打下扎实的基础。

  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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