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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焦点 捨近图远/方靖之

2019-05-10 03:18:13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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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前天召开记者会,再回应《逃犯条例》修订的细节,逐一回应和反驳各方就修例提出的多项建议。修订《逃犯条例》是为了堵塞法律漏洞,彰显社会公义,应该按照本港法律传统和原则办事,解决惩治罪犯有法可依的迫切实际需要。但现时坊间提出赋予香港法庭“域外法权”及“港人港审”等建议,都没有对準主要问题:即针对现时《逃犯条例》漏洞而作出修补,反而捨近图远,以更大争议取代修订建议。事实上,“域外法权”“港人港审”都不具可行性,处理不到这次台湾杀人案,也解决不了法例漏洞,各界应返回修订本身,提出务实可行建议,胜过现时各说各话,转移焦点。

  不能贸然改变“属地”原则

  有立法会议员、法律学者针对修订《逃犯条例》提出不同建议,包括修改《侵害人身罪条例》、《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赋予本地法院审判港人在海外谋杀和误杀案件的权力。对此,郑若骅司长指出,有关建议不能解决和处理台湾杀人案,亦不符合香港司法传统。因为香港惯常行使“属地”原则,相关罪行需於境内发生,才可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果改变这个惯常原则,会为法制带来根本性改变;而且,若扩大域外司法权处理杀人案,在取证方面亦难免遇到困难。

  所谓“域外法权”,是指将本地的法院管辖权延伸至域外。不少国家及地区都设有“域外法权”,而最常行使有关权力的就是美国。但“域外法权”不是没有争议,“域外法权”某程度是一种管辖权延伸的表现,必定影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主权。按照国际法,各国应通过《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渠道向其他国家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但美国却倾向直接行使“域外法权”,甚至多次以美国的国内法要求其他国家进行引渡,例如孟晚舟事件正是美国滥用“域外法权”的明显例子。

  香港一直没有“域外法权”,而是沿用“属地”原则处理刑事案,现时要赋予香港法院“域外法权”,涉及到香港司法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尤其是大幅改变香港刑事法制度,根本不可能一时三刻有结论。现时当局提出修订《逃犯条例》,一是为了填补现时香港与内地、澳门、台湾缺乏引渡协议的漏洞;二是处理台湾杀人案中,将疑犯引渡到台北受审的问题。要处理这些问题,应该聚焦於《逃犯条例》修订,而不是贸然走去改变香港的刑事法制度、改变一直以来的“属地”原则。而且,香港的刑事法一贯不设追溯期,就算修订《侵害人身罪条例》,赋予香港法院“域外法权”,也无助处理这宗台湾杀人案,无助为受害人讨回公道。

  “港人港审”违背“一国两制”

  至於近日坊间有不少讨论的“港人港审”,正如郑若骅司长指出,建议有三大不可行:一是同样面临刑事追溯力的问题,不能追溯去年的台湾杀人案。二是涉及更大的法律修改,要将《逃犯条例》中包含的46类罪行全部转变成为“港人港审”的情况,对香港的司法是制度性的改变。三是操作时有实际问题,比如取证、检控时期对证据的不同处理以及检控人员需要遵从的规则等。这说明“港人港审”与所谓“域外法权”在实行上都不具有可行性。

  更重要的是,“港人港审”与“一国两制”相违背。“港人港审”参考了中法两国在2007年签署的引渡条约,当中提到“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被请求方国籍,应当拒绝引渡。该人的国籍依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时确定。”然而,这种安排主要是国与国之间的协订,而不会是“一国”之内的安排。香港是“一国两制”下国家一个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之内怎可能採取这种国与国之间的“不引渡”模式?这显然与“一国两制”的精神相违。在政治伦理、法律精神上都缺乏可行性。

  固然,外界对於修例有意见是正常,胜过如反对派般一味否定、“为反而反”,但提出建议应该有三个前提:一是要能够解决当前问题,也能够填补现时引渡漏洞;二是建议应按照本港法律传统和原则办事,重点放在修订《逃犯条例》上,而不是另搞一套,另起炉灶,这只会引发更大争议,更加不利於凝聚共识,堵塞漏洞;三是不应用“有色眼镜”看待内地的法治和司法制度,对移交逃犯到内地受审杞人忧天。

  不少国家都与内地签订移交协议,说明司法制度不同不会影响对逃犯的移交。而且现时当局的修订对於引渡作出了大量的保障,对於人权的保护只有加强而没有削弱。一些人不断炒作所谓内地法治问题,好像将犯人引渡到内地就会受到不公平审讯,这不但是妄自尊大,更是用“有色眼镜”看待内地,以这样的思维出发,所提出的建议自然不具有可行性,提了也是徒劳。

  修订《逃犯条例》具迫切性,现时讨论更应聚焦於修订本身,实事求是的讨论问题。反对派巴不得横生枝节,巴不得修订有更多的争议,从而将修订拉倒,身为建制派有必要跟随其指挥棒起舞吗? 资深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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