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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雄“公民拘捕谬论”推年轻人去死/邓川云

2019-08-16 04:26:09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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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两名内地男子(其中一人证实是《环球时报》记者)在香港国际机场离境大堂被暴徒禁锢殴打,救护员到场拯救其中一名伤者时,竟被暴徒拦挠,最终花费近4小时才能将伤者救送院治疗。

  社交媒体之后流传一段立法会议员张超雄替暴徒辩护的影片,他说:“如果佢哋(指暴徒)话呢个人对佢哋係有啲乜嘢即係行动啦,因为之前我係睇唔到啦,咁佢作为一个所谓citizen arrest啦,即係一个平民嘅拘捕啦,佢哋係可以嘅。但係就拘捕咗佢呢,就係要交番佢畀警方去处理,或者係交番佢畀机管局去处理……。”

  张超雄实在枉为立法会议员,连“公民拘捕”的基本常识都欠缺。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条第2款订明:“任何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第5款亦订明:“根据载於此的任何条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务人员),须将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财产(如有的话)交付警务人员,以便在合理的範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处理,或为该目的而亲自在合理的範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

  因此,问题中提及的“公民拘捕权”,只适用於涉及属“可逮捕的罪行”。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订明,“可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法例对犯罪人士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包括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A条订明:“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时或於进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时,可使用就当时环境而言属於合理的武力”。然而,这种拘捕权是有制约的,进行拘捕的市民必须目击案件发生,而该罪行必须是根据香港法例可以被判刑监禁12个月或以上的罪行,才能赋予市民拘捕的权力。由於市民并没有进行刑事调查的权力,暴徒在机场内自称进行所谓的“调查”都是违法行为。

  作为执法队伍,香港警队的职责是维护法纪。警方有法定的权力去拘捕涉嫌干犯罪行的人。若市民目击罪案发生,应立即通知警方。市民如有需要即时制止犯罪行为或制服涉嫌人士,只可使用就当时环境而言属於合理及相称的武力控制疑犯,但没有搜查的权力。市民在进行逮捕时所涉及的罪行是否属“可逮捕的罪行”,以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只可以在警方进行全面调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而事发时,机场被黑衣暴徒佔据,瘫痪运作,暴徒的行为更违反了《航空保安条例》第Ⅳ部“危害机场的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第15条“危害机场的安全”第1款:任何人利用任何器件、物质或武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故意在服务国际民航的机场内作出任何暴力行为,而该暴力行为──(a)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死亡或严重人身受伤;及(b)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该机场的安全运作或该机场内的人的安全,该人即属犯罪。

  因此,暴徒在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向旅客作出盘问、身体和财物的搜查,以及进行暴力殴打,都是违法的行为,而且暴徒妨碍救护员将伤者送医已是非法禁锢。可是,作为立法会议员却以“公民拘捕权”来美化此等不法行径,将违法变为合法,这简直是荒谬,是无法无天,是典型指鹿为马的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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