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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论衡\香港中国公民必须对国家忠诚\郝铁川

2020-04-14 04:24:05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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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的香港居民中,大约有93%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这一现状是历史形成的。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时,中国政府给英国政府的备忘录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条例。”

  公民没有忠诚就国不成国

  同时英国政府也发表了备忘录,声明在1997年6月30日由於同香港的关係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因此,既然93%的港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应该对公民应具备的常识作一必要的了解。

 我知道不少港人思考问题习惯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那麼,我们就来看一下美国制定的加入美国国籍时必须宣誓的誓词:“我完全放弃我对以前所属任何外国亲王、君主、国家或主权之公民资格及忠诚,我将支持及护卫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法律,对抗国内和国外所有的敌人。我将真诚地效忠美国。当法律要求时,我愿为保卫美国拿起武器,当法律要求时,我会为美国做非战鬥性之军事服务,当法律要求时,我会在政府官员指挥下为国家做重要工作。我在此自由宣誓,绝无任何心智障碍、藉口或保留,请上帝保佑我。”

  这篇誓词的核心意思是强调“我将真诚地效忠美国”,这也是政治学所要阐释的一个基本原理:公民对国家的必要的忠诚。这一忠诚主要表现为:第一,必须放弃对加入美国国籍之前的其他国家的忠诚。即:“我完全放弃我对以前所属任何外国亲王、君主、国家或主权之公民资格及忠诚。”第二,宣誓加入美国国籍之后,将遵守美国宪法和法律,与国内和国外意欲推翻美国国家政权的所有敌人进行鬥争。即:“我将支持及护卫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法律,对抗国内和国外所有的敌人。”第三,必须真诚地效忠美国,依照法律履行保卫美国安全的义务。即:“当法律要求时,我愿为保卫美国拿起武器,当法律要求时,我会为美国做非战鬥性之军事服务,当法律要求时,我会在政府官员指挥下为国家做重要工作。”第四,声明上述对美国的忠诚的承诺是自己自愿的、清醒的、理性的表白,而非受到外部任何因素的胁迫。

  看了美国的《加入美国国籍宣誓词》,就不难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何以要规定第二十三条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繫。”不难看出,第二十三条和《加入美国国籍宣誓词》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公民对国家必须保持必要的忠诚。

  既然香港93%的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就有必要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於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其中在义务规定方面,宪法明确要求每一位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第五十六条)。中国宪法的这些规定与其他国家宪法对公民的要求都是一致的,原理都是公民必须保持对国家必要的忠诚。因为没有这些必要的忠诚,国家就将不成为国家。

  公民有责任维护国家安全

  即便不是中国公民,但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域内生活和工作,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这是国际社会的惯例。

  总之,香港中国公民必须对国家保持必要的忠诚,这种忠诚主要表现为维护国家的安全、统一,遵守国家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不是中国公民,但只要在包括香港特区在内的中国主权领域生活和工作,也必须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这一道理与国际社会惯例相一致,放之四海而皆準。香港特区极少数人搞“港独”、在国际舞台上为“台独”发声,是严重违反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关於公民义务规定的,是与公民必须对国家保持必要的忠诚的国际惯例相违背的。

  最后,作为一名学者,我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国家要制定《加入中国国籍宣誓词》,包括香港中国公民在内的所有中国公民都必须在誓词上签名。第二,在香港特区,普及香港基本法知识必须和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相结合。第三,在适当条件下,修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加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内容。

  原题为:《香港中国公民必须对国家保持必要的忠诚》,小题为编者所加

杭州师範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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