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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对港的监督权毋庸置疑/郝铁川

2020-05-11 04:23:5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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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於中央政府(这裏所说的“中央政府”是广义的政府概念,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等国家机关)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治具有监督权,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政治体制小组召集人之一的北京大学法学院萧蔚云教授在1996年出版的《香港基本法讲座》一书中早已指出。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通过明文规定香港特区某些事项必须向中央政府备案的方式,确立了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某些管治事项的监督权,香港大学法学院陈弘毅、陈文敏等教授连续三版的《香港法概论》对此也从不否认。但这一过去香港社会的共识,最近一个时期却遭到香港社会一些“搞搞震”的人的反对,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宪法基本法已作清晰规定

  萧蔚云教授在《香港基本法讲座》一书中,列举了中央对香港拥有七项职权,其中第四项是香港特区须报中央备案的事项: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行政长官须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对二○○七年后行政长官、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基本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主权,又有利於香港特区的工作和基本法的实施。香港特区作为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它所完成的某些重要政治、经济事项应当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向它们备案。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同时,通过备案的方式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

  萧教授这裏“通过备案的方式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这句话用得很準确,此书在香港出版发行时,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

  香港大学法学院陈弘毅、陈文敏等教授等合编的《香港法概论》,是香港社会比较公认的香港法教材。而正是在这本书裏,作者用“违宪审查权”来表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区事务的监督权。该书指出,香港“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而基本法恰是一份表现香港特区和中国宪制安排的法律文件。”

  在作者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区的“违宪审查权”包括两方面:

  第一,根据基本法,对香港特区成立以前的香港的法律具有审查权。

  第二,基本法第1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若认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内关於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係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这些法律立即失效。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一种监督权。香港学者所述的“违宪审查权”,不正是承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立法机关立法行为的监督权吗?

  还应该指出的是,由於基本法第12条规定了香港特区直辖於中央人民政府,所以香港回归以来,在基本法的实施实践中,才确立了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每年都要向中央政府述职的制度,述职制度有力地表明了中央对香港特区事务的监督权,否则何来“述职”?正是由於中央对香港事务具有监督权,所以基本法第48条第8款才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基本法向行政长官下达指令权,而且这一条已被付诸实践。

  无脱离中央监督的特权

  否定中央政府对香港事务具有一定的监督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无知或蔑视。

  国家宪法中有两大规定决定了中央政府对所有地方政府具有监督权。一是宪法第三条规定民主集中制是中国的国家组织原则,这一原则强调了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二是宪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单一制是中国的国家结构,这一原则强调地方政府的权力来源於中央的授权,当然要受中央的领导和监督。香港特区是一个法律地位和内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同级别的地方行政区域,没有任何脱离中央政府监督的特权。

  所以,多年来,我一直强调,香港社会必须把宪法和基本法联繫起来学习,而且也千万不要认为宪法只有第31条才与香港有关,千万要明白宪法所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和单一制的含义,否则就不知道香港特区在国家宪法中的法律地位。

  杭州师範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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