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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国安法立法属中央事权毋庸质疑\顾敏康

2020-05-26 04:24:01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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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向全国人大作关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其核心内容就是关於制定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下称港区国安法)。

  去年10月31日,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中有一段话十分醒目:“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管治,维护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建立健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这清楚表明,完善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制度是对香港实行全面管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不是单纯的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务。

  从基本法的角度看,在国家层面制定港区国安法是有原因的。基本法第23条的本意是中央政府授权给香港特区自行制定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这既体现了国家对香港的信任,也是香港维护国安的宪制责任。

  然而,香港回归已经23年,23条立法杳无音信,这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主要是由於“反中乱港”势力和外部政治势力的极力阻挠、干扰所致。一方面,23条立法已经不断被“污名化”、“妖魔化”;另一方面,“港独”言行愈演愈烈、恐怖行为不断出现,反对派利用议会阵地千方百计阻扰政府施政,许多法案被拖延。凡此种种,可以看到,香港自行立法困难重重。就是在这种严峻的国安形势下,全国人大决定制定港区国安法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适时的。

  港区国安法只针对目前最为严重的四种罪行:分裂国家、颠覆政权、恐怖活动和境外势力干预行为。目的就是为特区政府止暴制乱奠定法律基础,敦促特区政府尽快建立健全国安机制,更便於进一步推动23条立法和其他法律的制定工作。

  港区国安法是一部全国性法律。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要在香港实施,必须先符合基本法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於香港自治範围的法律。

  从港区国安法内容看,四项罪名均涉及国家安全的範畴,从严格意义上应当归入其他不属於香港特区自治範围的法律中。

  为港量身定做可直接实施

  在此,香港有些人可能会质疑:港区国安法的内容已经被基本法第23条所涵盖;而23条属於香港自行制定的法律。

  因此,如何理解港区国安法与23条立法之间的关係就显得至关重要。

  首先,在一般意义上,国家安全立法属於中央事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国家一开始将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权授予香港自行完成,这既是一种信任,也是一种责任。

  其次,国家授权香港自行立法,不表示香港有关国安立法就等於特区自治範围的事务。国家对香港自行立法既有监督权,也可为香港制定国家安全法律,这是符合“一国”原则的。

  第三,由於港区国安法的内容与23条立法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叠(后者是七种罪),香港依然有宪制责任去完成23条下其他内容的立法工作。

  既然港区国安法可以作为全国性法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那麼,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基本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这裏指出了两种实施的方法:一种是在当地公布实施;另一种是立法实施。为什麼列入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要由香港本地立法转化,那主要是因为按照“一国两制”的精神,原全国性法律中涉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要转化为符合香港资本主义制度的内容。但是,由於港区国安法是为香港量身定做的,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会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的意见,也会广泛听取港区人大代表和香港政协委员的意见,同时会考虑香港普通法的一些原则和做法。

  鉴於这部全国性法律已经是港区国安法,因此只需要由特区政府公布实施即可。例如,在1997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在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的意见后,通过将以下全国性法律加入列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及(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因此,时任政长官董建华公布:列於各附表的上述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实施。

  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香港法学交流基金会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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