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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论事/终院早确认“共同犯罪”原则仍生效\大 卫

2020-09-22 04:24:03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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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昨日引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D条,就一宗案件中有关“共同犯罪计劃”原则是否适用於非法集结及暴动罪行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寻求意见。此举被指是回归后律政司首度引用相关条文,有评论认为,虽然上诉结果不会影响涉案被告的无罪裁决,但势必影响日后暴动案判决。

  但其实,终审法院早在2016年的一宗刑事案件中,就已经明确反驳了英国Jogee一案的判决,强调“共同犯罪计劃”原则仍然生效。因此,非法集结与暴动罪也应同样适用上述原因。

  去年7月28日中西区出现暴乱,3名被告被控参与暴动。在庭审期间,控方曾表明,虽无直接证据指证3名被告当日曾作过任何暴动行为,但凭其衣饰及装备,以及他们当日的行径等环境因素,推论他们有份参与暴动,有“共同犯罪计劃”,连同其他人亲身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

  但当时法官裁决称,基於“非法集结”与“暴动”罪集体性质的独特之处,无论在普通法或法定罪行中,两罪定义元素均特别要求犯案者必须是“集结在一起”,并在“集结在一起时”作出一些违法暴力行为。他并指,普通法下“共同犯罪计劃”可包括并非身处现场的犯案者这个一般原则,并不适用於《公安条例》中的“非法集结”与“暴动”罪。

  从犯不容轻易推卸罪责

  据传媒报道,律政司昨日是要求上诉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於非法集结及暴动罪。律政司一方认为,“共同犯罪”原则适用於两者,亦适用於案发时不在场的被告,认为原审法官要求控方证明被告要与其他违法人士,以同样方式“集结在一起”是错误。

  整宗案件,看似是一些法律字眼的争论,但其实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早在1985年,香港曾发生一宗谋杀案并上诉至英国枢密院,枢密院法官在裁决中发展出“共同犯罪计劃”的法律原则,这就是“陈荣兆案”原则。所指的是,如果两人合谋犯罪,若其中一人A犯罪期间干犯另一罪,例如杀人,另一人B不论是否有意图,在法律上已被视为同样干犯该杀人罪。这一法则在普通法地区运行数十年。

  然而到了2016年,英国最高法院在R v Jogee及R v Ruddock案中裁定“陈荣兆案”的判决错误,“共同犯罪计劃”原则应予废除。该院将须负次位法律责任的参与者的犯罪意图局限於蓄意协助或鼓励主要犯罪者,而参与另一人罪行的刑事法律责任,须运用一套不同的原则确立,包括有否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罪。

  但是,2016年底,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锦成案(FACC 5/2016)确认,“共同犯罪”法律责任依然是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终审法院就在这案维持英国枢密院1985年在“陈荣兆案”的判决有效。终院不同意Jogee案的判决,理由有三点:

  第一,终院不接纳“共同犯罪计劃”原则会过度扩大从犯的法律责任。终院认为,任何人如参与共同犯罪行动,并预见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可能会在行动过程中干犯更严重的罪行(例如谋杀),而仍继续进行有关行动,便应被视为罪责极重,并须负上从犯的法律责任。

  第二,终院认为废除“共同犯罪计劃”原则会令刑事同谋关係的法律出现严重缺口,剥夺了该法律用以处理由一个人以上所犯的罪行所产生的证据上不清晰和易变的情况的珍贵原则。

  第三,终院认为由Jogee案的裁决带出的“有条件的意图”概念,在概念及应用均构成难题。

  终院因此裁定不应採纳Jogee案的裁决,而“陈荣兆案”所阐释的“共同犯罪计劃”原则继续适用於香港。

  相关原则回归前已存在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计劃”原则从未失效过。正如资深大律师汤家骅昨日在接受传媒访问时表示,有关原则一直都存在,并不新奇,认为只要有“共同目的”就涉及犯罪。他又指,这次律政司要求上诉庭釐清法律原则是希望寻求权威性的解释。

  从一个较为广泛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计劃”应当适用於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若涉及“暴动”这类罪行,要求犯案者必须是“集结在一起”,并在“集结在一起时”作出一些违法暴力行为,似乎并不符合终审法院的判决,可能犯了原则性错误。律政司此次要求上诉庭作出解释,是非常正确之举。否则,一错再错,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公众对法庭的信心。

  当然,对於一些揽炒派政客而言,希望利用律政司的举动去炒作事件、散播恐惧。但如果“共同犯罪”原则从来都生效,也就是说,根本没有“无限扩大检控範围”之事,也和回归之前没有本质不同,这些恐惧又从何而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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