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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后/“共同犯罪”原则无损集会自由\文兆基

2020-09-23 04:23:52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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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夫妇及一名女学生早前被控於去年七月参与暴动,经审讯后裁定罪名不成立。及后,律政司日前决定引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D条,就案中有关“共同犯罪计劃”原则是否适用於非法集结及暴动罪行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寻求意见。根据第81D条第(4)款规定,律政司将本案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庭,转交并不影响本案中的无罪裁定。

  为此,港大法律学院首席讲师张达明表示,共同犯罪原则能否用於非法集结及暴动,过去的确没有权威案件,所以存在争议,但他认为共同犯罪原则若能採用,并採用较为严苛的準则,便会对言论自由、集会构成影响。然而,张达明的言论是否有理?这便要从何谓“共同犯罪计劃”原则说起。

  所谓“共同犯罪计劃”原则,是指一人参与另一人作出的某一罪行时,另一人在作案过程中作出了另一项罪行,控方只要证明某个从犯可以预见另一人作出另一项罪行的可能性而继续参与有关犯罪行为,则该从犯就会被判犯下同样的罪行。换言之,控方毋须证明该从犯有意图犯下另一项罪行,也可把其入罪。

  诚如本报同侪大卫日前所述,“共同犯罪计劃”原则在回归前的1985年已有案例,英国最高法院虽在2016年的一宗案件中把这一原则裁定为错误,但五位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在同年的另一宗案件中,一致确认“共同犯罪计劃”原则在香港仍然有效,未有依循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所以律政司将“共同犯罪计劃”原则能否用於非法集结和暴动罪的问题,转交上诉庭为此给予意见,做法虽罕见但并无不当之处。

  与此同时,“共同犯罪计劃”原则能否用於非法集结和暴动罪,对未来判决将会带来重要影响,因为在早前的暴动案判决中,法官认为非法集结和暴动罪的定罪元素,都是要求犯案者必须是“集结在一起”,并在“集结在一起时”作出一些违法暴力行为。

  防止出现严重法律漏洞

  换言之,“共同犯罪计劃”原则若不能用於非法集结和暴动罪的话,任何协助暴徒的人,例如负责把风的“哨兵”,或协助暴徒逃走的人,都会因为没在暴动案发现场“集结在一起”,而不能被控参与暴动,从而形成法律漏洞。

  至於言论和集会自由的问题,我们必须注意:不论基本法、揽炒派吹捧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言论和集会自由绝非毫无限制,言论自由不包括煽惑教唆他人犯罪,亦不包括协助他人犯罪后逃走,集会自由则只包括和平集会示威和遊行,而不包括破坏社会安宁的非法集结和暴动。

  除此之外,被告“预见”另一人犯罪的可能性而继续参与有关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计劃”原则的入罪条件。因此,即使有人在参与和平集会或示威期间,该场集会演变为非法集结或暴动,只要对方听从警方指示离开案发现场,又或者控方无法证明被告“预见”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发生,他们便不会因为“共同犯罪计劃”原则而获罪。

  是故,张达明认为原则的採用会影响港人的言论和集会自由,只不过是危言耸听而已。

  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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