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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风生/“煽惑分裂国家”一定要有武力元素?\冼国林

2020-11-18 04:23:58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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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国安法实施以来,我发觉各方面对国安法的内容似乎未能完全有一致性的理解。特别是负责检控的律政司,由於未能掌握法庭的演绎,所以很多案件只是引用一般《刑事罪行条例》去进行检控而较少引用国安法。大家亦应该仍然见到有人展示“港独”等煽惑性旗帜或文字等,其实这些行为已经违反国安法第21条涉及煽惑之罪行,但迟迟未见检控。据称,是因为有部分司法及检控人员认为相关罪行须涉及煽惑使用武力元素才可以成罪,否则会构成打压言论自由、法庭会驳回控罪而严重损害国安法的震慑力。如果消息是真的话,不排除有人故意曲解法律原意意图为警方执法製造障碍。

  任何形式煽惑均属犯罪

  究竟煽惑是否必须要有使用武力成分?在解释之前,让大家先了解一下煽惑罪是什麼?其实煽惑罪(Incitement)并不是法律新产物而是已经有200多年历史,由於香港法律源於英国,我们先参考一些英国案例,如:Higgins(1801):案中已说明煽惑他人去犯罪,煽惑者即属犯罪;Whitehouse(1977):就算该罪行最后无发生或未完成,煽惑者仍属已经犯罪;Hendrickson(1977);煽惑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暗示,文字或口头以劝说或鼓励的行为;Race Relations Bd v Applin(1973):甚至是以威逼、恐吓手段。随着法律日趋完善,许多普通法管辖区都将煽惑罪以成文法方式加入正式法例当中。

  在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1976)案中,被告公开卖广告售卖反车速侦查雷达而被控煽惑他人违反交通安全法案罪名成立。法例订明任何人不得使用任用设备及方法干扰车速侦查器正常运作,否则即属犯罪。被告用广告诱惑他人使用反车速雷达便干犯了煽惑罪,这案中便完全没有武力成分。

  参考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9(e)条,当中列明“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这些毫无武力成分的行为都足以构成煽惑意图罪。

  大家再参考一下另外一条全无武力成分而涉及煽惑的罪行。《刑事罪行条例》第146条,“任何人煽惑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与他或她、向他或她、与另一人或向另一人作出此种行为(猥亵行为),即使该儿童同意此行为,煽惑者仍属犯罪。

  最后请大家细读国安法第21条原文:“任何人煽动,协助,以金钱或其他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20条规的罪行,即属犯罪”。第20条原文:“任何人组织,策劃,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之罪行,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上述条例列明“不论是否使用武力”,这即是清楚表明有没有武力成分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总括来说,任何人不论用文字、言语、刊物、旗帜,明示或暗示等行为去煽惑他人分裂国家、改变香港所要遵循的宪制秩序,不论是否使用武力即属违反国安法第21条。

  由此可见所有展示或藏有“推翻共产党”(属於明示)、“光时”标语,或者高举外国旗(属於暗示)等煽惑性物料,都可以构成犯罪。

  那麼只叫口号,例如“光时”是否违反国安法?如果被控,会否侵犯言论自由?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1)(2),人人有权以言语、文字或刊物传播消息及表达思想之自由。但是在19(3)却写清楚这种自由必须受到下列限制:1)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不可以诽谤),及2)不可以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风化。香港特区政府亦已经将这个公约条款全文纳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再参考上述Hendrickson (1977)案例,煽动是包括“口头行为”,所以叫煽动性口号这行为当然违反国安法第21条及《刑事罪行条例》。要注意煽动或唆使他人去叫口号都有罪。

  有人可能质疑法官的理解未必与我尽同,其实要达至共识并不难。

  一般来说在普通法下法庭解释一条法例有一定守则,而根据律政司年报指出香港法庭近年是以“目的为本”(“purposive approach”)的原则诠释法例。目的为本原则旨在确定清楚立法机关採用法规用语所表达的用意,并根据法规的文意及其目的,採纳以目的为本的解释。但法官不是立法者,所以他的演绎未必完全符合立法原意,所以要尝试去了解法例条文的背景和文意(context)则须从最广义理解。随着时间变迁,原先的立法者往往不容易找回,所以要确定法规的目的或作用,其中一个方法是查阅原有条例草案的详题和参考“立法材料”(legislative materials),例如附於条例草案的摘要说明及政府人员在立法程序中在立法机关所作的陈词,在英国,这些立法材料叫“Hansard”。

  法律界须了解国安法真义

  但是要特区政府的司法、检控及执法人员对国安法的理解达到一致共识就简单得多,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随时可以直接解释清楚,亦可以委讬驻港国安公署代劳。香港国安法对香港司法、检控及执法都是全新概念,自行揣摩必定有分歧。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8条(2),中央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因此,可以考虑举行一场“香港国安法研讨会”,邀请各方面人士出席,尤其是司法及检控与执法人员,目的是釐清大家对国安法法律问题的疑惑。

  其实,国安法是香港的定海神针,这研讨会早就应该召开,以向整个法律界彰显国安法的真义和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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