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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风生/滥批司法覆核后果严重\冼国林

2020-12-10 04:24:06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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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曾经批评高等法院周家明法官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错误解读之后,很多人反应很热烈。我在这裏多说一次周家明引用的《人权法》究竟是什麼?其实《人权法》基本上是一个概念性指引,绝对没有写上罚则,看了整条条例,不会说你违反那一点就判几年监禁。这一个概念源於《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列明“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66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法》就是把《公约》适用於香港的条文,纳入香港的本地法律。《人权法》第3条列明“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但什麼叫酷刑?这条文的真正目的是什麼?我说明给大家知道。

  误解《人权法》作错裁决

  1984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作出明确的定义:“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这裏很明确的说了《人权法》第3条所说的并非针对警察在街上执法,而是禁止严刑逼供。

  在众多国际上有关酷刑案件中,只有美洲人权委员会在Corumbiara v. Brazil案件提及关於执法者在示威现场使用武力。当时警方已完全控制事态,但执法警员仍对50几个示威工人进行殴打和侮辱,这个算是酷刑。国际人权法专家Manfred Nowak亦指出:“如果警察为了套取口供将一些已被制服及拘留者施以警棍殴打,这就算是酷刑。但是如果同样在街上警察用警棍驱赶示威者或非法示威遊行或暴动,这就可以视为执法人员合理使用强制力”。换言之,警方面对疑犯、暴徒或恐怖分子,是可以合法地使用强制性武力,但当使用武力的目的达到后,仍继续使用武力才是虐待。

  参考这宗案件Manfred Nowak对酷刑的解释,大家可以回想前警司朱经纬在非法“佔旺”期间用警棍驱赶在场人士的行为而被判刑,也许辩方律师引用此案例抗辩理由,朱经纬可能未必判处罪名成立。

  另外如果是使用过度武力,这些是属於伤害他人身体的刑责,有其他法例去处理,例如《侵害人身罪条例》第17条、第19条等等,而并不是《人权法》所涵盖的範围。而我在看过有关酷刑的案例中,亦看不到《人权法》第3条会衍生出需要执法人员展示编号,方便他人去投诉,该条例亦没有涉及任何关於执法人员的问题。还有,英国1998年制定Human Right Act以来,从未有警员因平乱时无展示编号而被司法覆核,英国都没有,那为什麼香港会有?这亦引证周家明法官裁定警员不展示编号违反《人权法》完全没有法律理据。

  由此案件引申到司法覆核的滥用及滥批问题外,我再讲讲周家明法官去年与另一法官裁定特区政府引用“紧急法”制定“禁蒙面法”触及基本法第28条及《人权法》第5条对人身自由的保障,裁定违反基本法。

  首先我讲讲司法覆核,司法覆核是普通法创造出来去监察政府,但司法覆核有一定限制,律政处出版的有关司法覆核的概论都写得很清楚。

  根据1985年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S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的案例,著名大法官Lord Diplock裏面讲得很清楚,司法覆核的理由可分为三大类。第一,不合法,即是没有这样的法律去超越其法律权力;第二,不合理,运用这法律是完全不合理;第三,程序不当,过去常看到司法覆核多是因程序不当。很少用不合法,最多是用不合理。

  但是Lord Diplock亦讲得很清楚法庭进行司法覆核不是去判决政府的决定正确与否,而只不过看看有没有违反法律的原则和有没有适当运用酌情权,司法覆核必须符合公众利益。

  由此大家看到司法覆核有一定的要求,但是现在很多时候引用是什麼?引用是不合理,周家明法官说,除非香港进入紧急状态外,否则制定“禁蒙面法”是不合理。其实不合理这个理由是不能随便用,Lord Diplock指出如果想利用不合理去挑战政府的决定,这一决定必须是非常荒谬、完全不合理,即是说不合理的程度要很高才可推翻政府的决定。

  大家很清楚,无论香港也好英国也好,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官也说如果想用不合理挑战门坎是相当高,但当日周家明却轻易说“禁蒙面法”是不合理。首先“禁蒙面法”的使用,政府是不需要理会《人权法》第5条,因为引用“紧急法”去制定“禁蒙面法”是无要求只能宣布香港进入紧急状态才可使用。当时香港街头乱象丛生,黑衣暴徒蒙面参与街头暴力行为,警方难以取证。立法方便警方取证和阻吓暴徒是非常合理的,又怎会影响普通市民?如果你说“禁蒙面法”不合理,现在你也可以挑战政府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制定的佩戴口罩规例、“限聚令”,说政府干涉市民的自由,违反《人权法》云云,但是否真的可以挑战呢?显然不是,因为政府为防控疫情而制定的规例都是合理的。

  遵从三原则批准覆核

  周家明作为处理司法覆核的法官,但在司法覆核的理据、《人权法》的引用完全错误,法官法理水平令人非常担忧。

  前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烈显伦曾批评,香港司法覆核滥批滥用的情况非常严重,由回归前每年百多宗,去到现时每年超过三千多宗,是非常惊人的!这情形不单单是滥用,还是司法机构滥批越权,僭越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执法权力。这需要对司法机构进行一个非常认真的改革才能阻止类以情况继续发生,否则司法机关会成为香港特区政府施政最大的阻力、反中乱港分子的最大支持者。

  我们再看一个案件,Chu Yee Wah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 2011年的案件,当时有人要求环保署署长对於空气质素指标要更加严格,说他是失职,但是当时的主审法官霍兆刚讲得很清楚,实施政策不是法庭的责任,如果法庭介入便是干预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平衡各方面利益的专责领域。即是说法庭不应该干预行政部门去执行职责,除非政府颁布的政策是非常不合理或越权或违反法律原则。在这案件中上诉庭在12年又再作出进一步裁决说“法院并不负责就政策事项作出决定”。

  由此可见法庭的司法覆核有一定的制衡,和不应轻易去干预政府行政部门或执法部门制订一些防止罪恶或公共政策。现在一些法官用牵涉公众利益作为理由批准司法覆核,但是看清楚其实单单是涉及公众利益并不是司法覆核的理由。首先有没有越权;第二有没有非常不合理;第三有没有违反法律原则,才到公众利益,如果以上三个理由都没有,涉及公众利益本身不是一个上诉的理由。理由是什麼?任何政府政策都是牵涉公众重大的利益,只要不违反上述三个理由,法庭便不应该介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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