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网

大公报电子版
首页 > 评论 > 大公评论 > 正文

深度评论/“无罪推定”就等於“必须保释”?\李继亭

2020-12-28 04:23:46大公报
字号
放大
标准
分享

  黎智英涉违国安法,仍获法官给予保释,引起社会的强烈质疑。一些法律界人士对此声称,香港向来有“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不予黎智英保释就会破坏香港法律制度云云。这是极其可笑的混淆视听言论,难道“无罪推定”之下,就意味着所有被告都可以获得保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今年9月23日发出的《声明》中,已经明确指出“保释”须受到国安法限制。因此,拒绝黎智英的保释申请,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完全符合普通法制度。

  “无罪推定”是普遍行诸世界各地的法律制度,也被视作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普通法地区尤为突出,被形容为“贯穿於刑事法的金线”,实际上大陆法地区如内地,在《刑事诉讼法》内亦有类似的规定。这项原则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出现无辜者。但同时也要看到,保释作为一项被告人的权力,并非绝对的,必然受到限制。普通法地区,拒绝严重罪行以及有高度潜逃风险被告的保释,例子比比皆是。

  保释不是常态而是例外

  香港依循英国的法律制度,保释规定也基本上根据英国标準而行。在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载有准予或拒绝被告人保释的详细条文。当中第9G条列出可拒绝被告人保释的情况,并订明:“法庭如觉得有实质理由相信被控人会有下列行为,则毋须准予被控人保释─(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b)在保释期间犯罪;或(c)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当中的(a)项,就是指有重大的潜逃风险。

  如果按照某些人的逻辑,既然有“无罪推定”,又何需设下如此多的“例外”?这岂不是违反了普通法的法律原则?这显然是讲不通的。拒绝一个被告保释,并不等於即时宣告其“罪名成立”,而是基於客观条件以及法律要求作出的法律规限,否则,任何被告都可以保释,法律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了。

  其实,落实并遵行香港国安法,与尊重香港的普通法制度,两者并不矛盾。国安法第4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安行为的,不准予保释。”这条规定,明确列出了两条要求,一是“充足理由相信”,二是“继续实施危害国安行为”。

  香港国安法与普通的香港法律地位是明显不同的,前者是经全国人大“决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性法律,具有凌驾性地位。国安法的规定,不是“可遵行、可不遵行”,而是“必须遵行”。事实上,今年9月23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发出一份声明,其间在谈到“保释”一节时,明确指出:“保释假定与上文提及的无罪假定两者一致。准予保释的假定有一项限制:见《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从法治原则、法律规定,再到终院的立场声明,都在显示,“无罪推定”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保释,被告的保释,在国安法之下不应是“常态”,而应是“例外”。本案被告黎智英不论是过去行为,还是法庭对其高度潜逃风险的认定,都说明,不予保释是最符合法律要求的决定。

  正如舆论所指出的,过去一年来,美国对香港的一系列“制裁”,黎智英无疑发挥了重要帮兇作用;黎智英被捕后,多名西方政治人物迅速施压特区政府放人,这恰恰进一步坐实了“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相关指控。何况,从许智峯到曾志健,过去半年出现大量的弃保潜逃例子,甚至是用公然羞辱法庭的方式潜逃外国,如果法庭继续“仁慈”,法庭的威信也将蕩然无存。

  必要时由国安公署出手

  律政司已就李运腾法官的决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预计本周四开审。如果法庭继续准许黎智英保释,那就是公然的自我否定。而根据国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香港法庭若真的行使不了“管辖权”,国安公署出手也就是必然之举了。

  资深评论员

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