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落实全国人大3.11决定及其常委会就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的修订,特区政府早前已向立法会提交《2021年完善选举制度(综合修订)条例草案》。当中,原有的选举委员会不但在人数和界别上有所增加,还具有选出40个立法会议席,以及提名所有立法会议员的权力。在此情况之下,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国籍问题,便逐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单纯从法理上而言,原有的基本法附件一在修订过后,其第二款规定:“选举委员会委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并无规定委员必须是中国公民,或者在外国无居留权。因此,特区政府在修订相关的本地法例时,亦参照了上述的附件一规定,并没对选委会委员增设任何国籍上的限制。
可是有一点需要注意,根据附件一第四款规定:“上款规定涉及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包括有关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谘询组织、相关团体和合资格团体选民的界定、候选人提名办法、投票办法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换言之,特区政府在修订相关的选举法律时,其实可在选委会委员的国籍问题上,设立一些额外的细化规定。
说到这裏有人或许会说,选委会委员并无实质的管治权力,可能是附件一修订没有为其增设国籍限制的原因之一,而附件一修订既然并没在选委会委员资格上增设国籍限制,特区政府亦不应在修例时增设限制,以此展示中央的宽容。然而,不把所属国籍列为选委会的参选门槛,并不代表本地法例不可规定候选人公开其所属国籍,是否拥有双重国籍,或者是否在外国有居留权。
是故,在日前举行的完善选制条例草案委员会中,工联会立法会议员麦美娟提议政府在修例时,应规定选委会参选人必须披露其国籍身份,以及是否拥有BNO或外国护照,实乃是一种可行之法。毕竟,要求选委会参选人公开其国籍身份,属於附件一第四款赋予特区政府的立法权力,而这项法定要求,并不会使到非中国籍或双重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丧失参选或就任资格,因而符合附件一第二款的规定。
至於有意见认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资审会)可向参选人索取资料并全面考虑情况,因而质疑参选人披露其国籍身份的必要性,这一说法似乎忽略了两个问题。
首先,既然法例上并无选委会委员的国籍限制,资审会自然不会亦不能以候选人的国籍,作为取消对方参选资格的理由,亦即是法律规定候选人披露其国籍身份,并非为了便於资审会进行资格审查而设立。
除此之外,资审会顾名思义,其职责是负责审查并确认候选人的参选资格,但是除了当然委员外,参选人最终能否获胜,还要取决於选民支持。换言之,要求选委会选举参选人披露其国籍身份,乃是旨在让选委会选举选民掌握足够的真确讯息,藉此来决定他们的投票意向,其目的跟提名表格亦会要求,参选人须填写其他相关个人讯息一样。
由是观之,要求选委会参选人披露其国籍身份,乃是旨在保障选民知情权之举,实在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若有参选人因为披露自己在外国有居留权,或者没有中国国籍而落选,也只是代表选民对於何谓爱国者的问题上,有着一套高於法律规定之上的道德标準。非中国籍或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法律上依旧享有选委会选举的参选权利,只是在他们需事先衡量一下自己的获胜机会而已。
时事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