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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如何理解“合理地相信”\顾敏康

2021-09-17 04:26:25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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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表5第3(1)条规定: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相信发出有关规定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则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不时借向某外国代理人或台湾代理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按指定方式向警务处处长提供以下资料:(a)该代理人如属个人:(i)该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动及个人资料(包括该代理人参与本地组织的活动及职位、经营业务、职业及住址);(ii)该代理人在香港的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或(b)该代理人如属一个组织:(i)该组织的在香港职员及在香港成员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号码、职业及住址);(ii)该组织在香港的活动;(iii)该组织在香港的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

  警方根据此条规定要求支联会提交相关资料。支联会在规定日期内拒绝提供,警方随后拘捕该组织数名常委。有学者撰文质疑警方没有说明要求提交资料的理由。又指出,支联会的身份必须是“外国代理人”,而不是如警方给支联会的信件所说“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联会为外国代理人”,才能索取资料;警方假若掌握证据,足可证明支联会受外国政府或政治组织直接或间接操控,并为他们的利益服务,理应立即拘捕有关人等,加以检控,还需要什么资料?否则难免令人怀疑,警方是否证据不足,才强迫支联会提供更多数据,以确定该会是“外国代理人”,云云。这位学者的文章看上去挺有“说服力”的,其实不然!因为该学者没有清楚理解此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

  警方行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警方是基于“合理地相信”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才索取资料的,这里要解决两个概念问题。第一,什么是“合理地相信”(reasonably believes)?合理地相信是指根据客观事实足以得出相关结论。就警方行动而言,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是不需要向公众披露的,但一定要在将来向法庭展示,由法庭决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是否构成合理地相信。行会成员、资深大律师汤家骅指,按照有关条文的字面理解,没有要求警方国安处在索取“外国代理人”资料时提供任何根据,相信此安排是刻意,因涉及对案件侦查的效果,所以警方确实有权现阶段不予公开;一个团体是否条例所指的“外国代理人”,应由法庭判断而非当事人单方面拒绝。由此可见,保安局局长邓炳强早前会见传媒时表示:“日后大家在法庭会见到这些人如何收取外国政府团体金钱或其他利益,从而为其利益进行活动”是正确的做法。

  第二,认定某个组织是“外国代理人”并不当然就认定其构成国安法的有关罪行,警方需要更多的事实进行认定和甄别。因此,在这个阶段,并不能因为合理地认定某人或某个组织是“外国代理人”就应该立即拘捕和检控。“外国代理人”(foreign agent)是指在香港活动,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人:(i)受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指使、直接或间接监督、直接或间接控制、雇用、补贴或资助,或收受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性组织金钱或非金钱报酬;及(ii)为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性组织的利益而进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动。

  无视法律被捕理所当然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向有关“外国代理人”索取资料是合理的。美国的《外国代理人登记法》及美国法典第22卷第11章规定,任何人或组织如代表外国委托人在美国境内从事政治、宣传等活动,须向美国司法部注册及提供相关资料(例如人员、资金及活动),否则即属违法。所以,如果按该学者的理解,一旦警方认定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就应当按照国安法第29条的“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拘捕和检控,这是曲解法例原意的。

  此外,该学者将“外国代理人”与贩毒组织或贩卖人口集团相比也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如果警方合理地相信有关贩毒组织或贩卖人口集团存在,当然不会向他们索取资料,而是立即采取行动拘捕和检控了。

  警方是根据《实施细则》附表5第3条展开行动的。此项权力是参照现有《社团条例》第15条,社团事务主任可要求社团提供资料的条文,因此并不是新增加的权力,毋须大惊小怪。《实施细则》附表5第3(2)条规定:任何代理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六个月。支联会常委不遵从法律规定,视法律如无物,其被警方拘捕和检控是理所当然的结局。

  香港海外学人联合会理事、香江智汇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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