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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风生/香港何来有台湾杀人案的管辖权?\陈凯文

2021-11-06 04:27:04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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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人陈同佳在2018年涉嫌在台湾杀死女友潘晓颖后返港,促使政府提出修订《逃犯条例》,希望将陈同佳移交台湾当局,但反中乱港势力却借机挑起“修例风波”。陈同佳因处理犯罪得益罪被判监,前年10月已刑满出狱,但在台湾当局故意政治操弄下,至今仍未能前往台湾自首。为此,有人日前入禀高等法院,要求裁定本港有权以谋杀罪控告台湾杀人案疑犯陈同佳,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原告于入禀状中声称,女死者是香港市民,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9条“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本港应对案件有司法管辖权,因此律政司应可在港起诉陈同佳,而本港法院亦有权处理。入禀状又促请陈同佳承认谋杀,并尽力提供犯案细节,以保障其最佳利益,并指出香港并无死刑但台湾仍然实行死刑,因而认为对方于香港定罪较为有利,如是次申请成功,便可免于一死云云。

  事后,部分反中乱港势力支持者在网上起哄,意图以此事证明香港法院有权审理陈同佳的台湾杀人案,抹黑特区政府当日提出修例是“别有用心”。然而,大家若有细心阅读条文,便会发现条文并不赋予香港法院审理台湾杀人案的权力。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9条的原文规定:“在任何关于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的公诉书内,指称受损害的人在所控告的罪行发生时是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即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该案件的足够指称。”

  很明显,不论从条例的字面意思还是立法原意,都是只有赋予香港法院有权审理一些罪行发生时在香港法域内,犯罪完成在香港法域外的案件。举个简单例子:两人在船上发生争执,其中一方意图将对方杀死,施袭期间船只在香港水域以内,直至船只驶出香港水域或驶入公海时,施袭者才完全将对方杀死。只有在此情况之下,香港法院才可根据上述条文而具有司法管辖权。

  只不过,综合案发后的传媒报道,受害人在离开香港法域,甚至是进入台湾的案发酒店时,身体都是安然无恙,亦无曾被施袭的迹象。换言之,受害人的整个被杀过程,都是发生于台湾的法域之内。既然没有出现“受损害的人在所控告的罪行发生时是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香港法院自然不会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9条而具有司法管辖权。

  另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当案件不是发生在香港法域之内,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便是视乎该人所触犯的罪行,在条文上有否列明域外的法律效力。由于陈同佳涉嫌杀人案的发生地在台湾,而《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条的谋杀罪,以及第7条的误杀罪,均没列明它有域外的法律效力,亦没把谋杀罪和误杀罪,划入《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第2条当中的“本条例所适用的罪行”中。

  正因为香港法院对该案并没有司法管辖权,特区政府才会提出修订《逃犯条例》和《刑事互助条例》,把不适用于“香港以外的中国其他地方”的条文删除,以便香港能跟台湾当局签署逃犯移交协议,并将陈同佳移交台湾当局。可是,台湾当局却借案件玩弄“台独”把戏,认为两地签署逃犯移交协议,等于变相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故表明香港即使成功修例,也拒绝签署移交协议。

  疑凶逍遥法外责在台方

  与此同时,反中乱港势力亦在香港煽风点火,不单以台当局拒绝签署逃犯移交协议,作为修例无用的“证明”,还故意曲解条文和断章取义,令部分市民误以为修例后,港人会随意被移交至内地受审。由于“反修例”只是达至“终极目标”的借口,故即使当局撤回条例草案,他们仍没有收手,继续煽动黑暴,妄图以港版“颜色革命”夺取特区管治权。面对如此巨大的国家安全漏洞,中央透过颁布实施香港国安法,以建立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安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令香港由乱及治,社会秩序逐步重回正轨。

  由是观之,香港法院根本没有审理台湾杀人案的司法管辖权,政府亦曾为此提出修例,可见特区政府为了把陈同佳移交台湾当局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如今,陈同佳到台湾自首被拒,受害人则沉冤未雪,足见责任在台湾当局。部分人引用不适用于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9条,营造香港法院有权审理陈同佳涉嫌于台湾杀人的假象,其实际动机究竟为了什么?答案实在是不言而喻。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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