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作出解释。本次释法充分体现中央的法治精神和治港智慧。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直接回应“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而是根据对法律条文原意的分析,明晰该事项属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交由香港特区自行解决,避免陷入具体个案。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坚持“一国”前提下,对香港高度自治权的尊重和信任,是中央全面管治权和香港高度自治权相统一的新实践,体现了“人大释法”的日趋完善,彰显了中央依法治港和维护香港法治的决定。
一、依法保障香港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审判权。本次释法阐明“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属于需要认定的问题,法院应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这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法院的责任。
尊重和信任特区高度自治
一是遇到该等问题,法院有权依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向行政长官提出。对于法院而言,这是最高效、最体面且节约司法成本的方式,对维护特区宪制秩序也裨益良多。人大此次释法没有直接回应“是否可以”,没有触及法院的司法程序,只是解释了香港国安法有关条文的原意和目的,不仅无损香港法院受基本法保障的独立司法权和审判权,而且明示法院相关权责,是对香港特区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支持和保障。
二是香港国安法第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据此,香港特区法院作为地方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在审理国安案件时,对于需要认定的问题,应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积极主动向行政长官提出。且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书”,注意法律用词是约束性要求的“应”,而非自由选择的“可以”。
二、依法重申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法定权力。本次释法没有增加行政长官的权力,而是重申行政长官依据基本法和香港国安法已享有的法定权力。为何行政长官能作出判断并发出证明书?一是作为保障中央全面管治权和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相统一的重要角色,行政长官能够充分理解“一国两制”原则和香港国安法蕴含的法治精神,既能切实维护国家安全、重视香港繁荣稳定,又能充分考虑和保障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作为香港特区国安委主席,行政长官对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安全形势具有全局判断的能力,从而能够做出正确判断和科学决策。三是作为香港的“当家人”和行政主导体制的“第一责任人”,行政长官在中央授权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具有超然于行政、立法、司法三个机关之上的特殊法律地位,从而能够发挥重要的指引作用。
明晰特区国安委权责
三、依法明晰香港特区国安委权责。香港特区国安委是依据香港国安法设立并纳入本地管治架构中的一个重要机构。本次释法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安委职责进行了阐释,指出其“有权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且其决定“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国安委之所以拥有此权力,一是源于本法律条文自身的规定,该条文指出国安委“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覆核”,遵从立法原意并进行逻辑推理,说明特区国安委在特区范围内享有国家安全事务方面的决定权。二是源于香港国安法第十二条关于特区国安委“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相关规定,该条文是对国安委职责的概括性规定,依据“权责统一”原则,“主要责任”用词体现其在国家安全事务方面肩负的全面且重要的职责和享有的广泛职权。本次释法以明示的方式,对国安委依法已拥有的此项权责进行了解读,从而为国安委在必要时刻主动履职提供更加明晰、坚实的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历来是中央事权,中央对所有地方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最大和最终责任。中央将国家安全的部分事权授予香港特区,充分体现了中央对特区的高度信任。本次释法没有像反中乱港势力所言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恰恰相反,它充分彰显了中央捍卫“一国两制”、依法治港的自信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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