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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风生/国安法减刑条件不容“僭建”\陈凯文

2023-08-21 04:02:46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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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被控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成的理大生吕世瑜,因认罪后未获扣减三分一刑期而提出上诉,终审法院于日前审理后,将于明日作出裁决。此案的判决结果其实相当重要,不但会影响吕世瑜本人能否提前获释,亦会影响“47人初选”案中认罪的被告人,能否因认罪而获减刑,某程度上甚至涉及香港国安法的解释,以及其解释权谁属的问题。

  由于案件尚未审结,本文为维护司法公正,无意直接评论案件,而是直接厘清几个客观的法理事实,以便大家能够理解案件的重要性。首先是部分媒体在报道时,指对方因其案情被原审法官界定为“情节严重”而定下最低刑期为5年,因而无法取得认罪的三分一刑期扣减,这一说法其实不对。诚然,原审法官是在控方指出香港国安法中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之后,才没有给予被告人三分一刑期扣减,但被告人应否取得三分一刑期扣减的问题关键,其实在于认罪是否属于香港国安法的法定减刑情形。

  条文无“认罪减刑”规定

  换言之,假如认罪不属于香港国安法的法定减刑情形,不论被告人是否“情节严重”,都不能取得任何刑期扣减,只有香港国安法述明了认罪可获减刑,才存在被告人认罪后,刑期能否低于法定刑以下的问题。那么,认罪是否香港国安法的法定减刑情形呢?纵观整部香港国安法,只有第33条涉及被告人的刑期扣减,当中只提到下列三个情况,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我们可以看到,只有被告人有香港国安法第33条的法定减刑情形,法院才可减刑;但不应存在被告人没有法定减刑情形,法院却给予减刑,甚至把法定最低刑期视为所谓量刑起点的情况。而我们可以从香港国安法第33条中看到,整条条文都没有任何字眼,述及“认罪”二字,意味着“认罪”本来便不是香港国安法的法定减刑情形。

  事实上,被告人认罪可获最多三分一的认罪扣减,乃是源于上诉庭2016年9月颁布的“吴文南案”(CACC418/2014)判词。根据此一认罪减刑指引,案件若经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讯,被告在交付程序中表明认罪,即可获全额三分一的刑期扣减,在交付程序至高院排期审讯认罪,可获25%刑期扣减,在审讯前认罪可获20%至25%刑期扣减。

  然而,先不论“吴文南案”本身并不涉及香港国安法的案件,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在此情况之下,由于香港国安法的法定减刑情形,已有第33条“另行规定”,法院便应遵从第45条,不能按照“吴文南案”而给予被告人认罪刑期扣减。

  即使有人可能反驳说香港国安法第33条不是“尽列无遗”,但是根据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literal approach)原则,即将法律条文中的文字,按其最通行的字面意思解释,条文既然没提及“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第45条又有国安法没另行规定,才可按本地法律规定的刑诉程序,我们便应当严格根据条文的字面意思判刑,而非自行揣测相关条文的立法原意,并在香港国安法第33条没有提及的情况下,强行把“认罪”视为法定减刑情形。

  不存在所谓“剩余权力”

  更重要的是,所谓香港国安法第33条是否“尽列无遗”,其实是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65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同样涉及释法的基本法第158条不同,香港国安法第65条,没有把部分释法权授予香港法院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甚至只字没有提及香港法院。本质上而言,香港国安法乃是带有授权法性质的法律,地方各个机关,都是只能拥有中央依法授予的权力,不存在“剩余权力”。

  是故,香港国安法作为全国性法律,中央只有授予香港第55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案件管辖权,但显然不包括释法权。香港特区没有权力擅自解释,并在香港国安法上“僭建”一些条文并没提及的减刑情形,并以此作为被告人可获认罪减刑,致使对方刑期少于法定最低刑期。跟所有法律一样,在香港国安法的实施过程中,碰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实自然不过,但相信随着实践经验的增加,这些问题终将迎刃而解。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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