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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金融/制度创新助科技金融行稳致远\李付雷

2025-08-02 05:02:1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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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支持科技企业,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定向激励金融机构精准滴灌科技企业。

  科技创新与金融服务长期存在结构性矛盾,科技企业难以满足金融机构的风控要求,需要持续进行制度创新来提升整体效能。也因此,科技金融应当先行确立法治圭臬,做到各项制度创新于法有据,有效化解科技金融产生的争议纠纷,营造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法治环境,做到激励科创投资、保障金融安全。

  科技创新离不开金融活水的灌溉,需要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金融体制,加强支持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今年5月,中国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加快构建科技金融体制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政策举措》,旨在通过制度创新为科技创新做好金融服务。

  矫正信息分配失衡

  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信息分配通常是失衡的,合理披露交易信息是投融资合同成立的前提。法律规定诸多制度要求当事人披露交易信息,包括欺诈错误合同可撤销、格式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合同标的瑕疵担保责任、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等,当事人可以合理决定融资额度及其相关权利义务,有力促进了金融交易的顺利达成。

  不过,科技创新经常涉及众多前沿领域,复杂度高、专业性强、信息壁垒高,科技企业缺乏有效的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而金融市场缺少客观可信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容易受到委托方的不当影响,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兼通金融和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难以准确判断科技创新的研发难度与商业前景。因此,科技企业和金融机构客观存在信息鸿沟,不能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矫正,致使科技金融难以广泛开展业务。

  科技金融法律规范应当积极转变应对策略,运用关系契约理论调整改造传统标准化投融资协议,进而弥补矫正交易信息失衡。

  在交易初期,对于科技攻关、成果转化、产业落地等未来不确定情况,投融资协议不要求在事前就未来结果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在融资额度、还款周期、利率收益等方面保持开放性,留待未来根据情况发展适时做出一系列市场交易。

  在交易中期,投融资关系需要充分考量人格性和合作性的社会关系,通过密切合作交流和反复博弈机制获得交易信息,利用不同知识结构的市场主体理解评估交易前景,借助声誉机制提高投融资协议的执行效率。

  在交易后期,法律应当放宽投融资协议的终止事由,根据科技金融规律认可特殊交易的基础条件,比如技术研发骨干持续任职、维持良好声誉、各方建立信任关系等。这些条件一旦不再成立,便会触发交易终止条件,允许金融机构畅通退出。

  精准规制灰色金融

  科技企业具有高风险、高投入、轻资产的“两高一轻”特征,资产债务、市场营收、成本利润、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均不理想,会因不能满足金融机构风控要求无法获得投资。目前,政府综合运用贴息担保、绿色通道等政策工具,通过大规模主导性投入要求金融机构倾斜支持科技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异化为体制性灰色金融。具体来说,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仍以风险控制为指挥棒,在政府部门或上级机构提出的业务指标压力下,假借科技金融之名投资给没有实质科创属性的低风险企业,造成科技金融资金政策的错配浪费。法律应当发挥良法善治的积极作用,完善与科技金融相适应的投资规则,精准规制灰色金融。

  一方面,为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支持科技企业,政府制定科技金融优惠政策应当优化明确申请要件,定向激励金融机构精准滴灌科技企业,避免科技金融资金政策误用于非科技企业。从法律主体来看,贯通一致政府和银行的科技企业认定标准。虽然政府已经制定多套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但是金融机构实际审批信贷并未采纳政府标准,主要选择把资金投向较低风险的成熟企业,存在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与科技企业审批信贷脱钩现象。政府应当动态优化科技企业评价标准,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等,明确融资主体为符合要求的科技企业才能申请享受优惠政策,避免因误用于其他非科技企业造成错配浪费。从法律客体来看,严格以科技金融贷款额度作为政策优惠法律依据。监管部门应当发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合同范本,要求金融机构明确知识产权和不动产各自担保的债权额度,根据知识产权实际质押价值申请享受政策优惠,防范金融机构以组合之名将资金政策投向非科技企业,鼓励引导其向科技企业投资贷款。

  另一方面,探索建立包容审慎的科技金融容错机制,合理提高科技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为符合程序标准的投资试错提供保障。科技创新能否成功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金融机构向科技企业投资可能面临坏账风险,相关责任人决策出现失误偏差需要承担责任,有可能因此产生寒蝉效应,禁锢投资活力。对此,借鉴公司法中董事履行勤勉尽职义务后的免责规定,建立容错机制给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试错机会,允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主体,免除其在投资科技企业决策中出现失误偏差的法律责任。容错机制应当充分尊重科技创新工作发展规律,以兼具金融经验和技术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为原型,根据担任职务等级、信息掌握程度、项目绩效得利等因素,分层级地分配勤勉尽职义务的免责标准。但容错机制不能泛化为肆意免责,还应当制定免责负面清单明确划出行为底线,为相关人员划清不得容错免责的行为范围,严格防范容错机制被不当滥用。

  优化法治平衡风险

  传统金融模式是以银行信贷为代表的债权融资为主,通常需要配合实物财产担保增信措施使用,不适合轻资产的科技企业担保融资。在股权融资中,企业创始人则需承担因股权稀释丧失控制权的风险,金融机构也可能会因科技创新失败导致投资贬值套牢,传统股权投资模式亦不适于科技企业投资需求。为满足科技金融各方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科技企业融资实践中出现多种创新形式,包括对赌协议、境外上市VIE结构、员工股权激励、非典型担保等。这对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提出更高要求,尤其是在外部经济环境趋于下行的环境下,应当进一步优化科技金融的法治体系,平衡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的关系。

  面对层出不穷的科技金融创新模式,法治体系应当做好“压舱石”,保护金融机构投资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成果的孕育和转化。具体来说,司法机关应当灵活运用穿透式审判理念,根据金融创新与法治体系的兼容程度分类处理,在新兴法律问题上形成更具前瞻性的裁判规则,妥善处理科技金融创新领域的市场纠纷。对于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补充现行法律漏洞不足的金融创新,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包容审慎的审判理念,克制动辄以各种违法事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尊重认可科技金融投资协议的合法性,促进健全科技创新的金融支持机制。反之,如果金融创新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能破坏金融秩序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应当严格适用法律否定金融创新的合法性,避免风险累积危及金融安全。

  同时,有必要坚持底线思维划定科技金融风险治理边界,完善法律制度营造规范有序的科技金融秩序,护航金融平稳健康发展。一是健全科技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市场主体权责、行业准入规则等内容,把多层次的市场风险指标纳入动态监测体系,比如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资本占用等,避免监管盲区、“钻法律漏洞”等现象。二是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金融安全,深入挖掘交易背后的组织结构、交易模式、产品架构等,高度重视科技金融创新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协同破解具有普遍性的公司治理、数据安全、政策监管问题。三是推动司法裁判和监管执法标准衔接统一,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苗头性或类型化问题,及时向监管机构移送非法金融活动线索,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形成有力震慑,对金融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处置,切实维护科技金融管理秩序。

  (作者为福建师大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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