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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你知/早期大厦公契由发展商自订

2025-04-23 05:01:40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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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厦公契的概念始于1955年,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所有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业主均有约束力。公契记载楼宇所处土地的地段编号、物业用途、各业主的业权份数和管理费分摊方法、清楚列明业主、住客、租客及物业管理公司,就楼宇内公用地方及设施等的监管、行政、维修保养及管理方面的权利、权益及责任。

  但早年的大厦公契由发展商自行订立,当中有一些条款令个别小业主的权益未能充分保障:例如经理人酬金厘定、由发展商或其指定的经理人永久管理、管理支出分摊方式、外墙及公众地方的使用特权等,每每成为大厦管理的矛盾,造成纠纷。

  1987年年底,地政总署发出大厦公契指引,列出标准条款,发展商须依照公契指引草拟条文。其后政府于1999年及2006年修订公契指引,进一步完善机制,避免在草拟公契时出现不公平的条款。

  管理支出是依照公契中的管理比例分摊;如无列明,则须以业权分摊。如公契中“维修”的定义若已包括装修、翻新、保养、设施更换等,日后维修集资按管理比例处理便成,反之便要用业权来计算,金额总数可能有很大差距,亦可能成为很多诉讼的争拗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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