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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黎智英获准保释的三个法律争议点\顾敏康

2020-12-25 04:23:52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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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近日先后被控欺诈罪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国安法指定法官苏惠德认为黎智英有潜逃风险,两度拒绝他的保释外出申请。23日,黎智英第三度申请保释,获另一位国安法指定法官李运腾批准。行政会议成员汤家骅大律师指出李法官的判决无可厚非,认为在“一国两制”下,特区的制度不可能、也不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保释,这实与我们的无罪假设原则背道而驰。笔者同意汤大律师的观点,但是,基於以下理由,笔者认为李法官的此项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疑违反国安法保释準则

  首先,李法官可能没有严格按国安法有关条文进行判决。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因为香港国安法涉及的是四种特殊犯罪,即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些都是危害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当被告涉及这四种特殊犯罪时,香港原有的“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原则应该不再适用。

  当然,国安法规定的不准保释也不是绝对的,即使是涉及违反国安法,犯罪嫌疑人还是有机会保释的。该条规定的保释条件就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也就是说,法官必须有充足理由或证据相信黎智英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否则是不应该批准他保释的。

  李法官的判决之所以引起争议,就在於他可能没有按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理排除黎智英不会有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能性,否则,他就没必要在保释条件中要被告承诺在保释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外国政府官员会面;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访问,包括电视、网上社交媒体;以及不得发表文章,直接或间接要求外国制裁及参与敌对行动。事实上,要控制黎智英私下与外国政客联繫也是非常困难的。

  其次,李法官的确列出非常苛刻的保释条件,包括:须交出1000万元现金及3名人事担保共30万港元、不得离港,须交出全部旅遊证件,每周到警署报到3次,除到警署及往法庭应讯外,不得离开住所。但是,李法官显然低估了黎智英的能耐,因为1000万对於一个随便大手一挥就捐出几千万的政治运作资金的黎智英来说应该是微不足道的。况且,香港现在弃保潜逃者大有人在,连被控暴动罪和袭警罪的中五学生曾志健都可以弃保潜逃成功,可见香港幕后操控潜逃者的能耐有多大。毫无疑问,李法官主观上是希望防範黎智英潜逃的,但既然如此谨慎,那为什麼不规定黎智英必须带上电子追踪器呢?

  第三,据媒体报道,李法官作出批准黎智英保释决定后,律政司随即表示将在7天内就保释结果上诉至终审法院,并即时申请上诉证明书,但被李法官拒绝;律政司即时再引用《终审法院条例》第35条,要求先还押被告等候律政司上诉,但李法官指他没有许可权作出有关决定,故亦拒绝律政司申请。

  倘若李法官如汤家骅所说在判决中尽量保持中立中肯之努力,没有受政治因素所影响,那麼,从中立的角度看,李法官为什麼要拒绝律政司的上诉呢?再说,《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35条列明:“如被告人若非由於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决定,是会被羁留的,则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应检控人在该决定作出后7日内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在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仍在待决期间,将被告人羁留,或指示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须获准保释始可离开(该项保释是可根据第34条获得批准的)。”法例规定清晰明确,李法官为什麼说自己没有许可权作出决定呢?既然自己无法做出决定,那为什麼不允许律政司上诉呢?实在不明白其中的法律逻辑。

  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香港法学交流基金会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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