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网

大公报电子版
首页 > 评论 > 大公评论 > 正文

以法论事/国安法的减刑因素\江乐士

2021-06-26 04:24:17大公报
字号
放大
标准
分享

  求情是量刑过程中的重要部分,除了谋杀这类必须判以终身监禁的情况外,大多数罪行都设有最高刑罚,法庭可按不同因素行使酌情权,加重或减轻刑罚。

  如果有加重刑罚的因素,比方被告有前科、使用了暴力或滥用法庭对其之信任,法庭可以判处更高刑罚。

  另外,假如罪行有普遍化迹象,比如毒贩贩卖一种新毒品,法庭可能不得不处以严厉刑罚,以在萌芽前把罪行扼杀,防止更多人参与。

  如果有减刑因素,法庭也会将之纳入考虑。例如认罪就是其中一个争取减刑的有力办法,及时认罪有机会获扣减三分一刑期,其他因素包括良好品格、公共服务纪录、对受害者作出补偿等。若被告的犯罪活动中的角色不大,或在朋辈压力下被迫参与,也可能有利减刑。

  然而,罪行愈严重,减刑因素的影响就愈小。法庭有责任对触犯严重罪行的被告处以适当刑罚,否则可能会对其他潜在犯罪者发出错误信息。与此同时,案件的受害者亦希望判决可以还他们一个公道,法院必须为守法的市民提供所需的保护,以免他们遭受任何损失。

  某些罪行,例如涉及道路交通的违法行为,法例会特别订明“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法庭可据此加重刑罚。例如司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作出不当驾驶行为,就会被处以较严厉的刑罚。同理,一名多次触犯非法赌博罪的罪犯,在第二次或以后的审判中,将面对较第一次更高的刑罚。

  不符三种情况不能减刑

  某些法例也会加入减刑因素,例如香港国安法第33条中,订定在三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侦破其他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第33条提到的“从轻”和“减轻处罚”,“从轻”所针对的可能是被告在案件中的角色,从“主犯”、“积极参与者”到“其他参与者”,量刑的考虑都有不同;“减轻处罚”则是传统意义上的减刑,本文主要就本部分进行解释。

  香港国安法强调的三种情况,在一般法例中也属于减刑因素,那为何要特别挑出来说呢?表面上看来,有关条文似乎表明法庭决定减刑的前提,是被告必须具备上述三个因素,而其他减刑因素应不予考虑。

  如果这个解释正确的话,那就意味被告身家清白、有精神疾病或被迫犯罪等因素,都不能再换取减刑。这是传统量刑方式的重大改变,也有可能不是起草者的本意。

  涉嫌违反国安法的案件已开始审讯,法庭迟早要解决这个问题。最有可能的结果是,第33条的作用在于更重视该三个因素,但过去多年接受的其他因素也可能被纳入考虑。

  虽然年龄、是否出于自愿、罪行严重性等减刑因素,未必会对刑期有太大影响,但法庭在实际操作上始终需要避免与第33条产生冲突。假如终究没法解决,那就唯有依据国安法第65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

  註:原文刊于英文版《点新闻》,中文版由编者所译,标题为编者所加

   前律政司刑事检控专员

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