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16日,油尖警区动物罪案警察专队拘捕一男子。理由是他涉嫌洒盐虐杀三只蜗牛,其行为构成“残酷对待动物”。该男子事后获准保释候查。警方强调,特区政府高度重视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而且,根据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任何人残酷对待动物、使其受到不必要之痛苦,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20万元及监禁3年。笔者迄今没有查到警方对该男子的最新处理情况。后有媒体报道说,该男子杀害的是非洲大蜗牛(下称大蜗牛):这是一类典型的恶性害虫。
长期以来,人类奉行物种主义、人类例外或优越主义,对动物遭遇的痛苦麻木不仁,给动物造成大量毫无必要、毫无意义的痛苦。
到了18世纪,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在道德(包括政治和法律)领域,痛苦和快乐的感觉是最基础的、真实的存在;痛苦最小化、快乐最大化是唯一有意义、唯一正确的道德原则。他写道:“我们有任何理由来折磨动物吗?没有……或许有一天,动物的(人类之外的)其他门类会获得权利:只有暴政之手才会剥夺这些权利。法国人已发现,皮肤的黑色不是一个人被恣意折磨的理由;或许有一天,(人们会认识到)腿的数目、皮肤上的绒毛……并不是让一个有感存在受折磨的充分理由:不可逾越的界线应该画在哪里呢?是理性或语言能力吗?长成的马或狗的理性与交流能力显然远超过刚出生的、一周的,甚至一个月大的婴儿……问题不是:它们会不会推理?会不会说话?而是:它们会不会疼痛。”
大蜗牛有感知痛苦能力?
人并不因为是人而比动物有任何性质上的优越性,尽管也许有某种程度上的优越性。
中国古人很早就知道,有很多所谓的人是禽兽不如的。有研究表明,在不少过去被认为专属于人的社会属性方面(包括边沁提到的理性与交流,还包括情感与解决社会问题),很多禽兽是与人相似的,甚至远胜于人。
退一步,即使人在这些方面比动物优越,这种优越性也没有道德意义。唯一有意义的是痛苦与快乐。如果让世间的痛苦少一些是正确的,如果天下无痛是值得追求的,我们的实践推理就必须把动物的痛苦考虑进去;否则,我们的行动就很容易是不道德的、邪恶的。此外,一个人,如果毫不在意动物的痛苦,他大概也不会太在意人的痛苦;对动物的残忍本身是一种缺德。
受边沁理论的启发,彼得.辛格(Peter Singer)在1975年出版了《动物解放》一书,反对物种主义,倡导动物解放,就如同早先的一些思想家倡导奴隶解放、无产者解放和女性解放一样。他明确指出,在感知痛苦方面,动物与人是平等的,应得到平等的考虑。辛格的理论以及他对哲学的力行,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动物解放运动,极大地改变了很多人饮食方式、农场与动物园的养殖和管理、动物实验和对动物的屠杀方式等等。每个可以感知苦乐的动物都是一个快乐单位,杀死牠就是消灭一个快乐单位:除非为了造就更大的快乐或减少更大的痛苦,否则不应杀死一个有感动物。但是,这并不必然要反对吃肉:如果一个动物没有或只有很微弱的对未来幸福生活的期望,生得快乐,死得无痛苦,而且如果在某种情境下的人难以通过素食或无足够的素食来维持生命,那么吃肉于他也许在道德上是正当的。痛苦最小化的道德原则所反对的,是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也是这种原则的实践。它“旨在禁止与惩罚对动物的残酷”。这里的动物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其他任何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被禁止和惩罚的行为,主要是导致或允许动物遭受不必要或本可避免之痛苦的行为。具体例子有“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残酷地使动物负荷过重或残酷地折磨、激怒或惊吓动物”等等。这个法例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用作人类食物的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但它禁止“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的宰杀或预备宰杀行为。
这么说来,杀害大蜗牛的行为就是错误的,不仅不道德,而且还违法。是这样吗?非也。我们的行动应当追求相关主体的痛苦最小化、幸福最大化。正如人与人的关系一样,动物与动物、动物与人的苦乐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甚至经常是冲突的。
所以,某些快乐不得不被牺牲,某些痛苦不得不被制造。为了使快乐的牺牲或痛苦的制造符合道德,我们不得不综合考虑这里所涉及的苦乐主体和苦乐类型,分析和比较苦乐主体的敏感性和苦乐本身,依照不同的指标(如主体的多寡,苦乐的长短、强弱、纯杂、丰瘠、远近等)来度量和计算苦乐,并根据计算的结果来决定以何种方式来牺牲何种动物的何种快乐。任何的教条主义或绝对主义都应予以避免;一切道德抉择实质上都是计算问题。
在一些情形下,这种计算是极其复杂的,但因为有了科学研究的结论,我们这里的计算则简单很多。杀害大蜗牛之行为的道德性,至少取决于对两个问题的回答。
第一,大蜗牛会感知痛苦吗?生物学研究表明,蜗牛的神经结节极其简单,不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更不具有对未来生活的期待或憧憬。杀死蜗牛并不会增加世间痛苦。
第二,假定大蜗牛会感知痛苦,是不是就不得杀害牠呢?未必。科学研究表明,大蜗牛是恶性害虫:首先,牠“摄食量大,生长速度快,繁殖力强、寿命长”,对农作物危害极其严重,还破坏食物网结构和生物多样性;第二,牠是不少病原体(如线虫、吸虫)的中间宿主,感染率很高;第三,牠污染环境。如此说来,以造成最小痛苦的方式杀死大蜗牛的行为显然会促进世间痛苦最小化的,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当然,撒盐是不是痛苦最小化的杀死大蜗牛的方式,则另当别论。
恶性害虫也该受保护?
这种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呢?拘捕该男子的警察认为它是违法的。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纯粹就文义而言,条例列举的动物固然无所不包,但它包括典型的恶性害虫吗?如果是,这会导致荒谬的结果;法律解释应该避免导致荒谬的结果。这里的动物不包括典型的恶性害虫。
第二,条例还提到,如果某动物的继续生存有违“公共健康和安全”,则可以毁灭该动物;这里的“公共健康和安全”的价值导向也表明,该条例所说的动物不包括典型的恶性害虫。第三,该条例的宗旨是“禁止与惩罚对动物的残酷”。如果大蜗牛没有感知痛苦的能力,杀死大蜗牛的行为便很难说是残酷的。
退一步来说,如果该条例禁止杀死恶性害虫,惩罚杀死恶性害虫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该条例禁止善行、惩罚善行,我们禁不住会问:这样的规定还是法律吗?这样的法治还值得追求吗?
(李青为本文做出贡献)
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