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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新思/发展与规范:香港数字经济立法的法理\邓 凯

2022-12-16 04:24:3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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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数字经济立法近期引发议论。10月27日,一份题为“为数字经济和电子政务立法”的议案在立法会会议获得动议,旨在从“发展数字经济、提升管治效能和便民利商”的角度“促进政府制定与时俱进的法例”。该动议随后经由另外两位议员修正,增补了包括“香港要提升国际贸易中心角色……推动跨境电子商贸发展”,以及“新法例应就……数字经济行业作监管,例如为网上平台引入发牌制度……”等立法价值判断事项。

  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正如《“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所指出的“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二十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

  香港不论是从顺应宏观层面的经济变革趋势所需,抑或是作为积极融入国家发展新格局的能动有为者角色,关注数字经济制度化构建的政策或法例,可谓因应时势。除判明特定领域的立法必要性之外,更进一步,关于拟议的香港数字经济立法何时立,怎么立也值得精细、充分论证。对此,本文初步认为,香港数字经济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立法非唯一选择

  对新生事物、新发现象言必称立法规制是典型的立法万能主义立场。一方面,立法特别是成文制定法只是众多规范中的形态之一,除此以外,其他规范形式还包括标准、行业公约、商业惯例、实践示例,以及技术指南等等。按照网络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的观点,法律、社群规范(习俗)、市场以及架构(代码)这四类社会治理工具都能实现规制功能,这也意味着,传统意义上的实定性立法并非是促成“规范”的唯一选择。

  另一方面,抽象地探讨数字经济之重要性,以及概括地主张数字经济立法具有正当性,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思辨式的价值定性而非系统、严谨地务实推敲,难以提供现实立法所需的科学性评估和可行性依据。至少从逻辑上讲,发展数字经济至关重要本身并不必然能推导出数字经济立法事项是迫在眉睫,必不可少的。

  数字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新型生产方式,通过高效连接线上和线下,大规模调动匹配各种生产性资源,从而创造性地产生出不同于工业文明生产关系下的经济模式和利益格局。面对层出不穷的创新业态,传统规则框架显然存有局限性,不仅因为制定法、刚性法律天然滞后于真实的社会实践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倘若大量新现象依照既有规则和固有法律关系进行类推适用,则会导致实质不正义的消极后果。从该意义上讲,针对数字经济的规则制定不宜操之过急,更不应陷入对成文立法无所不能的简单化想像。

  立法者判断数字经济立法于眼下是否必要,应取决于时、空两项因素。所谓把握“时间”因素,则更多地体现为某种期限、代际思维,即要求立法者与政策筹谋者理性地看待数字经济作为创新业态所固有的发展历程,客观尊重其必然要经历从自由放任兴起到成熟稳健增长的演变规律,尤其是要审慎对市场创新在初始兴起阶段所引发的新现象做出全然负面评价。例如,现时在全球处于绝对领先地位的美国数字经济就先后经历了野蛮增长、巩固推进、快速发展以及主动规划等多个阶段。

  理解数字经济代际论、进化论的背后,包含有内在逻辑如下:第一,包容对待新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提倡给予其合理的“观察期”,允许数字科技创新业态在早期进行风险试错;第二,数字经济及其治下种种商业模式与技术创新的诞生与勃兴均要求各类在线、线下生产性资源保持自由流动与低成本(不限于商业成本、制度成本等)获取,过早的外部规制介入,将破坏数字经济初期所赖以生存发展的低成本秩序。鼓励自由竞争,保持一种效益优先的经济思维也值得为立法考量所吸纳。

  所谓“空间”因素,是指是否已达到需要进行立法规范的发展程度,如若未有足够发展,则难言亟待规范。坦率地讲,香港的数字经济规模和程度都不如想像中发达,更缺乏中、大型本土数字经济企业引领产业生态的繁荣提升,甚至在2017年以前,香港的独角兽企业数量为零。

  关于数字产业化部分,尽管特区政府早于1999年就提出以发展及应用信息科技为中心的数码港计划,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成功。此后十馀年,普遍认为香港又陆续错失了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风口和产业机遇,这也是为何特区政府最新宣言虚拟资产发展政策,以确保web3.0、元宇宙等下一代互联网经济业态在香港起势开花,“不落伍”是当中的关键字。

  “放水养鱼”更显重要

  产业数字化方面,香港同样不具备明显优势,这不仅表现在香港制造业产值仅占比GDP总量1%,也呈现为缺乏高创科附加值的实体企业支撑其工业经济的客观事实。正因如此,推动以数字化转型为核心方法论的香港“再工业化”战略被寓于期待为香港新一轮经济发展引擎。

  综合上述时、空两项因素,就现阶段的香港数字经济而言,“放水养鱼”才是是第一要务。在做大市场体量,做大企业规模,培育数字科创生态的同时,更要摒弃“一刀切”式管控思维(如以行政许可、发牌制度限制市场准入等),最大限度地鼓励新业态的风险试错并宽容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破坏”。

  当然,强调发展优先,主张立法审慎绝不等同于放弃规范。现时香港在数字经济领域并非无法可依,创新科技及工业局局长孙东在回应议案时指出,通过修订《电子交易条例》中若干条文或相关主体法例就能达至特定政策目标,委婉表达出立新法非当务之急。此外,政策、宣言、公约、标准等“软法”先行于“硬法”也是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惯常路径。通过“替代性规范(alternative norms)”的实践减少对刚性成文立法规则的一概诉诸,也不失为立法审慎的应有之义。

  (系列之一)

  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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