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3日,由全国港澳研究会主办的“保证香港国安法准确实施”专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务院港澳办主任夏宝龙出席研讨会并致辞。夏宝龙指出,要深刻领会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要旨和原意,确保香港国安法得到全面准确、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
毫无疑问,香港国安法已经考虑到了香港实行普通法的具体情况,但这不等于香港法律界已经完全理解国安法的立法要旨和原意,往往出现以普通法的思维去理解香港国安法的条文,以普通法的惯例去突破国安法的规定。早前发生的关于国安法刑期的案例就值得关注。
内地刑法是重要参考依据
理工大学学生吕某因涉嫌在Telegram发布宣扬“港独”文宣被检控。吕某承认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区域法院法官判刑时提到案件属“情节严重”,并以五年半为量刑起点,认罪扣减刑期后原判他入狱三年八个月。但控方指出,根据香港国安法,“情节严重”的最低刑期为五年,法官最终改判入狱五年。吕某就此项判刑提上诉,但被上诉庭驳回。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代表吕某的律师认为,国安法第二十一条中所指“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该部分是指量刑起点。国安法第三十三条列出被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法庭应在本案判刑时,考虑上诉人在被捕后与警方合作。
控方认为,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提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并非量刑起点,而是最低的刑期,并且是强制性。条文中所用的字眼是“处”,同时条文中没有使用“基准”的字眼。若条文所指的五年是量刑起点,而最终刑期低于五年,便失去其意思。
笔者基本同意控方的意见,但认为需做进一步解释。首先,香港国安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的,不仅具有高于香港本地法律的优先适用效力,而且,对于这部法律的刑期解读不能背离内地法律的基本常识。内地刑法虽然不直接适用于香港,但其对于刑期的规定对理解香港国安法的刑期规定是具有参考意义的。
内地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这就是法定刑的限度,无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都必须在这个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高于法定刑或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当然,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上判处刑罚,从轻处罚也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下判处刑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决定。
内地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与辩方律师的理解不同,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只列出三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包括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如果吕某有以上三种情节,当然可以降格(下一个量刑幅度)处罚。
扣刑惯例不能抵触国安法
本案中吕某虽有认罪情况,但不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的情况,所以,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况不适用。内地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因吕某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形,只能从轻处罚。香港法院在判刑时均采用审讯前认罪者一般享有三分之一刑期扣减的惯例,但此惯例不能抵触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即只能在五至十年法定刑限度内考虑从轻处罚,不能降格处罚。
显然,上诉庭准确理解了内地刑罚的基本思路,指出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选择以监禁作为唯一处罚方式及设定刑罚幅度,认为五年的最低刑期是强制性的。上诉庭也正确指出:国安法与本地判刑法律并行,以达至维护特区内国家安全的目标,遇有不一致之处,则优先采用国安法条文。国安法中有关全面严格执行法律以达成首要目的的指令,应用于国安法的处罚机制。因此,并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适用于国安法罪行的判刑,而可容许的求情因素必须无损首要目的,有关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须无损刑罚学考虑的效力及不损害首要目的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这进一步说明,即使吕提出终极上诉、获批,但在同样事实的情况下,其五年的最低刑罚规定是不会改变的。
香江智汇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