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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香港国安法程序符合情理\顾敏康

2023-12-27 04:02:4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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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国安法是否合理、正当,除了与西方国家的国安法进行实体比较之外,还可以进行程序规定的比较。应该说,香港国安法的程序规定与西方国家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西方国家对香港国安法的程序规定横加指责,只能说明其虚伪的双重标准。

  首先是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可不公开审理。在英国,有两种情形可以不公开审理:一种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寻求不公开审理,还有一种是基于广泛公共利益(例如为了保护警方行动细节或国家安全)。显然,前一种情况比后者要难。这也就说明,公开审理是彰显正义的一般原则,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是可以采取不公开审理的。

  程序规定与西方基本相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第3句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係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为了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判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判。”

  由此可见,国安法对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与西方国家的规定相比并无明显差别。

  其次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资料显示,黎智英案遭起诉后,香港终审法院确认,在国安法之下,保释的门槛要高于其他一般犯罪。这不表明危害国家安全的嫌疑人不可以获得保释,但获得保释的比例非常低。事实上,终审法院也考虑过其他普通法地区(包括加拿大和英国)的案件,并指出在特殊情况下,保释门槛被提高,使得保释难以获得。而所以这些案件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不矛盾的。

  在分析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严格门槛要求时,法院认为必须适用“足够理由”的测试标准。在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如果法院认定不存在足够理由使人相信被告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保释请求就会被拒绝。就因为如此,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刑事法律下的证明责任要求标准发生了偏离。为了得出相关结论,法院必须考虑任何显示相关的材料,“包括可能施加的适当保释条件和在开庭审理中不会被采纳的材料。”

  事实上,国安法的规定在美国也可以找到对应。1984年的法律允许依据疑犯对社区的危险性在审前关押他们,而不会仅仅根据他们逃跑的危险。第18章第3142(f)节规定,符合某些范围的人可不予保释:被起诉暴力犯罪的人士;最高刑期是无期或死刑的犯罪;一些最高刑期大于10年的毒品犯罪;重罪惯犯;或者被告人有逃跑的严重危险,妨碍司法,干扰证人等。

  相比之下,美国对一般刑事案件都可不予保释,那么香港国安法提高对属于重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疑犯的保释门槛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呢?

  第三是关于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包括搜查、限制离境、冻结资金和扣押财产等、要求移除资讯、提供资料、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为了实施此条规定,香港又制定了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

  从体例上看,香港的《实施细则》与英国早前通过的《英国国安法》十分相似。例如,《实施细则》有七个附表:附表1是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的细则;附表2是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的细则;附表3是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财产的细则;附表4是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及要求协助的细则;附表5是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动提供数据的细则;附表6是进行截取及秘密监察的授权申请的细则;附表7是要求提供数据和提交物料的细则。

  《英国国安法》附表2是关于进入、搜查和扣押的权力;附表5是对账户监管命令;附表6是拘留规定;附表7是预防与调查措施(包括监视居住、限制离境、限制使用金融服务、限制处理财产、限制使用电子通讯设备、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等)。英国的监听也有专门法律,如2016年11月底通过的《调查权力法案》(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16)。

  可见,《实施细则》的这些常规规定均可从西方的国安法中找到对应。有趣的是,《英国国安法》还规定警方可向太平绅士申请搜查证。

  英国亦可进行无陪审团审理

  第四是关于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的无陪审团审理。国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政司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这种规定,英国本身就有。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44条规定,如果满足两个条件,则经检控方申请可进行无陪审团审理:第一,有证据显示存在陪审员将被干预“真正和现实危险”;第二,虽然采取合理措施(如警员保护)以预防陪审员被干预,消除威胁,再发生的可能性具有实质性,所以需要为了公共利益而允许无陪审团的审理。

  在新西兰,《2011刑事诉讼法》允许法庭命令某个被告由独任法官审理,如果存在合理理由相信对潜在陪审员的威胁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在澳洲,新南威尔士和维克多利亚已经允许法官独任审理。在希腊,宪法和刑诉法规定重罪案件由“混合”法庭审理,即三个专业法官和四个非专业法官(类似陪审员)。但是,对一些重罪案件,包括恐怖分子,则由三个法官的上诉法庭审理,没有陪审员,这种做法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ECHR)的准许。虽然欧洲人权法院保证公正审判权利,但仍然决定成员国具有较大空间决定如何确保该权利。人权法院还决定,不存在陪审员审判的权利,应当聚焦审判是否公正。

  香港教育大学教授、香港基本法教育协会执行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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