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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思明路/美英的“言论自由”真相\汤家骅

2024-04-19 04:02:4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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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苏格兰最近通过一条《仇恨罪与公共安全(苏格兰)条例》,把煽动任何有关年龄、残疾、宗教、性别或性取向之仇恨列为刑事罪行,再一次引起社会广泛讨论言论自由是否尚存。留意此条例并非唯一“以言入罪”之条例,英国本身早于1986年便已设立“仇恨罪”,分别只在于苏格兰把构成“仇恨罪”之范围大幅扩展至差不多所有群体。很多人也在问,究竟今天言论自由之根本概念是否早已改变?

  据说言论自由的概念早于公元前已存在,但无论在中国或西方国家,反君主、反国家之言论也一直被视为死罪。近代受法律保障之言论自由始于英国于16世纪时通过一条规定议员在议会中发言拥有绝对自由权利,而不受任何法律规管之法案。留意此权利只局限于议员在议会履行公职时的发言。不过事实是与此同时,英国亦早已设立“煽动罪”。那个年代的“煽动罪”相当严苛,即便是基于事实亦非答辩理由,原因是煽动言论越是真实便越具破坏性。

  当时英国殖民地遍布全世界,所有其属土及殖民地均跟随英国法律把“煽动罪”纳入当地法律系统内。香港的“煽动罪”亦源于此。时至今天,无论有关地区是否仍属英联邦国家或殖民地,“煽动罪”仍以各种不同形式继续成为有关地区法律的一部分。这便是所谓“以言入罪”的法律起源。

  除了“煽动罪”,法律一直视诽谤和藐视法庭之言论为违反法律之行为。诽谤更分民事诽谤和刑事诽谤两种;民事诽谤涉及伤害个人名誉,刑事诽谤则是指诽谤制度之行为。藐视法庭亦分民事藐视法庭和刑事藐视法庭两种。前者针对不遵从法庭指令之行为,后者则是针对一种贬低或引起对法律或司法系统产生憎恨或蔑视之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均建基于任何人不得以行使言论自由之名而伤害他人的权利或司法或国家根本制度。这概念在二次世界大战后亦被纳入于《国际人权公约》之内,明确地规定言论自由并非绝对。

  回看特区,我们并没有“仇恨罪”。即便是刚刚通过实施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有关“煽惑罪”的条文亦只是沿用港英时代通过的《刑事罪行条例》中之有关条文。换言之,特区的“煽惑罪”范围从未因《维护国家安全条例》通过实施而有所扩阔。这与英国及其他欧洲国家陆续把制造仇恨之言行视为刑事罪行相比,可说是相当保守。

  在资讯流通发达,无孔不入的今天,言论可构成之破坏性早已远远超越16世纪时的社会状况。最重要的是,社交媒体之普遍性和广泛性给予有心人一种轻易渗透及散播谣言之有效渠道;加上今天不少媒体均具有政治背景,缺乏中肯或中立之立场,已令今天的社会逐渐转变,往日毫无制约的言论自由是否仍符合今天之社会状况,实是值得商榷。

  以色列议会最近通过一项法案,允许政府以“危害国家安全”为名,关闭在以色列营运的半岛电视台;美国国会众议院早前以所谓“国家安全”为借口,以在美国禁止使用作胁迫,试图将社交媒体TikTok强制剥离中国母公司字节跳动等,这些是今天美西方言论自由空间已日渐收窄之最佳例子。从美西方政府及媒体对这些明显侵犯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行为默不作声,我们可以看到今天美西方只要政治立场正确,再没有什么所谓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可言了。这可能便是21世纪美西方言论自由双重标准的真实写照。

  行政会议成员、民主思路召集人、资深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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