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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国安法的刑罚规定清晰明确\陈锋

2024-06-26 04:02:4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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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颠覆政权案”日前审讯结束,至昨日进入求情阶段,45名被告分六批进行。首批进行求情的是被指为初选组织者的戴耀廷、区诺轩、赵家贤、钟锦麟、吴政亨等。最终求情是否获接纳,要看具情依据和法官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国安法对于颠覆政权罪的罚则,按罪行严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明确清晰,不存在模糊之处。各界相信,法官最终会对每一个被告作出公正的量刑决定。

  本案备受各界关注,除了是因影响恶劣外,还在于这是本港首宗涉及颠覆国家政权案件。因此,从审讯一开始到定罪判决,都遭到反华政客以及反中乱港势力的疯狂抹黑,例如,声称“还未定罪就被关押1200天”、“判决打击香港法治信心”云云。这些言论一方面体现了其对香港国安法的无知,另一方面也在说明,反华势力为求“搭救”乱港分子,已是无所不用其极。

  审讯过程体现法治精神

  关于本案的判决,有几个法律原则必须讲清楚,不容再任由其混淆视听、误导市民:

  第一,整个审讯过程体现高度的法治精神。本案的一些被告长期羁押,这是因为案件性质以及案情严重程度决定的,且这根本不是什么“新”事物,更非香港所独有之事。以英国为例,在英国国安法之下,只需政府怀疑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便可在不经审讯下拘留长达五年。而在本案当中,被告是否保释,是严格根据国安法以及本地法律来实施,公开透明。从整个案件的聆讯、求情、控辩双方举证来看,都是坚持法治原则和公平公正进行的。事实上,如果被告不获保释真的违反了法律,何以不见反华势力拿出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证明?

  第二,“首要分子”的罚则清晰明确。香港国安法第22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罚则,是按罪行严重程度来划分的,总共有三个等级:“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罚则轻重不同。这也不是什么“新”事物,香港本地法例《刑事罪行条例》第159C条关于串谋罪行罚则,也有类似规定,而外国的国安法例,同样如此。试问,在涉及多人参与、串谋性质的国安犯罪中,又岂能“划一规定”?否则如何体现对各被告的公平性。

  第三,“污点证人”可以获得从轻处罚。香港国安法第33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这也就是俗称的“污点证人”(state witness),与普通法制度下相关定义保持一致,也是通行于世界各地的做法。事实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也列明:“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资讯。”因此,像区诺轩、钟锦麟、赵家贤等污点证人,在依据香港国安法第33条之下,请求轻判或减轻处罚,这也不是什么“优待”,而是依法依规的决定,相信法官会根据法律原则进行讨论。

  不思悔改需重判加以阻吓

  第四,对不思悔改者施以重判体现法治。目前仍处于庭审阶段,相信法庭会对每一个被告作出公正裁决,现在不宜揣测判决结果。但从法律原则而言,本案涉及的是颠覆国家政权罪,这是国安法规定的重罪,而串谋是一种共同行为,危害性更大。需要指出的是,串谋的关键在于犯罪协议,不在于串谋者是否实施或实现协议,关键是是否存在犯罪协议;串谋者在犯罪中,是出于选举策略考虑等理由,是不构成有效的求情因素。而且在庭审中如果不思悔改,甚至散布歪理学说,则明显需要重判加以阻吓。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本案涉及严重的国安罪行,各界相信法庭会履行相关的法律概念,考虑到被告的角色和全部的情节后,依法作出与罪行相称的裁决,公平判刑,以彰显香港高度的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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