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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终院裁决捍卫“违法必究”的法治精神\陈子迁

2024-08-21 05:01:55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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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终审法院日前驳回黎智英等7人就2019年参与所谓“流水式集会”非法集结一案的上诉,维持原判定罪。本案中,上诉人引用英国最高法院Ziegler及Abortion Services案判决,主张法庭应按照两案的判决,对控罪做“执行相称性”测试。终院颁下判词指出,香港法庭不应跟随英国最高法院近年两宗案例所订立的原则,因为英国法制背景和香港不同,批评上诉人的观点完全违背香港已确立的宪法挑战有关的原则,特别是违反了评估“相称性”的公认原则,而所谓“流水式集会”违反法例,因此下级法院在定罪前根本毋须评估“相称性”。

  笔者认同终院5位法官的判词,人权不应成为非法集会的借口。终院裁决对于法律概念的阐释和修正,体现了香港司法机构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任何人举行集会都必须符合法例要求。亦表明香港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但任何人打着言论自由的幌子进行非法集会,必将承担违法后果。

  是次终院裁决是对香港法律体系的坚定维护,亦令大众能明白到,英国的判决和案例与香港法律背景的差异,英国所适用的某些原则,不能简单套用于香港。事实上有很多的案例之中,香港法院包括终审法院已曾拒绝适用英国法院的一些原则,例如今年3月高等法院的上诉庭在谭德志煽动案中,就上诉人引用英国枢密院“千里达煽动罪”案例,上诉庭则对该案例是否适用于诠释本港煽动罪“有所保留”。终院判词强调,宪法挑战在香港已确立完善步骤,包括衡量施加限制决定是否与合法目的有关、做法是否合理地必须、有否取得社会利益及保障权利的平衡、有否造成不可接受的苛刻重担等。

  在香港法制下,一般司法行为包括定罪决定,不可被独立地根据“相称性”作覆核,因为有关法例已被裁定合宪。本案被告对《公安条例》的宪法挑战被拒,也没有向警方反对游行决定提出挑战,下级法院定罪前毋须再进行“相称性”测试。若然《公安条例》已被裁定合宪,其拘捕必然也是合宪,这是执法必要的部分。

  至于检控和定罪,基本法第63条已订明检控不可被覆核,即使不存在这宪法规限,法庭角色理应中立、不偏私地判案,而非质疑控方检控;若然检控最后被证实缺乏证据、违反法律,法庭自然会裁定被告无罪,而定罪决定也是基于证据、刑事法、普通法原则及逻辑等整合考虑。判刑方面,终院指法庭拥有酌情权,并须按现行量刑原则考虑,而本案确有3名被告获判缓刑;若判刑过重,被告可提上诉,根本毋须再加入“相称性”测试。

  而且香港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并高度体现“一国两制”的宪制秩序。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权利受到基本法的明确保障,这些权利载于基本法第三章和《香港人权法案》,而基本法第39条赋予《香港人权法案》宪法地位。英国的宪法权利则更多体现为公约权利,以《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为依据。由此可见两者法律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同时,笔者支持判决捍卫了“违法必究”的法治精神。香港是法治社会,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求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法律是社会运作的基础,所有人和所有权力的运作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有关的法律条例已非常清晰地规定所有集会须向警方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且没有法理基础将集会自由相关罪行规定的检控、定罪及判刑视为外在独立限制。

  本案的拘捕、检控、定罪及判刑过程在香港受到完善法律和程序的管辖,具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正当性,完全体现出香港司法体系的独立性,也确保了人权保护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因此,上诉人以所谓“维护人权行使集会结社自由”为借口,显然难以否定本案控罪的法理基础。

  正如特区政府发言人所强调:“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特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的其中一项根本要素,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奉当地法律为圭臬。”

  律师、吉林省政协委员、香江聚贤法律专业人才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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