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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情观察\国安法与香港法制无缝衔接\杨 坚

2020-07-06 04:23:59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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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於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是採取“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式。但是,无论一些西方国家,还是香港一部分居民,至今仍过於强调“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而忽视香港保留原有资本主义制度是从回归前的港英治下转变到了中央政府领导之下。这一类错误观念,被美英操纵他们在香港培植的“拒中抗共”政治势力利用来对抗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主权。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核心,是国家主权安全。中央对香港行使主权,表现为中央对特区和特区政府行使至高领导权。中央制定香港国安法,是填补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漏洞,核心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也是加强行使中央对特区和特区政府的领导权。同时,这一切依然是在“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基本制度安排中进行。让我们从香港国安法中找出一些佐证。

  首先,必须承认,关於中央设立驻港国安公署以及向特区国安委委派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的规定,体现中央强化对香港行使主权。驻港国安公署和国家有关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对极少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既体现中央对特区全面管治权,也表明作为单一制国家,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固然享有司法独立,却不能因此而阻碍中央对包括特区在内的全国行使主权。

  与此同时,香港国安法把绝大多数发生在香港的违反香港国安法的案件的管辖权授予特区政府和司法机构。国安法还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切,体现国安法与香港法律制度相衔接。

  其次,香港国安法在达至中央对特区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相融合上做了新的设计。

  国安法第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国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驻港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第三,香港国安法对於中央以下相关机构在维护国家安全上的权责,做了独特设计。

  国安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长官在指定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国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於三种情形之任何一种的案件由驻港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和国家有关机关行使管辖权,需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在这一项事务上,驻港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与特区政府处於平行关係。

  最后却决非次要的是,中央加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不仅由香港国安法来体现,而且,表现在相关的其他方面。今年4月,中央明确指出,中联办不属於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而是作为中央派驻香港的机关,对特区和特区政府拥有监督权责。儘管之前这已是事实,但在香港不少人眼中,之前只有国务院港澳办拥有那样的权责。

  与此同时,国家公安部披露,它对香港特区相对应机关拥有指导的权责。这一类安排,会否扩大至中央各部门与特区对应机关之间?这样的安排,体现中央加强对特区行使主权与“一国两制”与时俱进相一致,有利於后者行稳致远。

  资深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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