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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新思/关于终院同性婚姻权利判决的商榷\章小杉

2023-10-06 04:05:5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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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9月5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就同性婚姻司法覆核案颁下判决,裁定香港法律未提供替代框架承认同性伴侣关系侵犯私生活权,并给予特区政府两年时间作出相应调整。终审法院的判决备受关注,不止在于判决结果蕴含的平权意义,而且在于判决意见体现的观点分歧。本案判决是以3比2的方式作出的:李义法官、霍兆刚法官和祈显义法官是多数派,张举能首席法官和林文瀚法官是少数派。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问题一:拒绝承认同性婚姻,有无侵犯平等权?问题二:香港法律未提供替代框架承认同性伴侣关系,有无侵犯私生活权及/或平等权?问题三:香港法律不承认在海外缔结的同性婚姻,有无侵犯平等权?五位法官的分歧主要在于问题二,不承认同性伴侣关系是否侵犯私生活权。至于问题一和问题三,五位法官的看法一致,不承认同性婚姻不构成侵犯平等权。换言之,在香港,不存在缔结同性婚姻的宪法权利。

  终院拒绝承认同性婚姻,虽然让部分人感到失望,但总体而言并不令人意外。因为终审法院对同性婚姻的态度,与此前的W案、QT案和梁镇罡案保持一致。笔者以为,值得审视的是终审法院的论证方式。

  拒绝承认同性婚姻有无侵犯平等权,或曰是否存在缔结同性婚姻的宪法权利,取决于基本法第37条和第25条,以及《香港人权法案》第22条规定的平等权的适用。

  就婚姻自由的解释,上诉方主张,基本法第37条规定的婚姻自由不限于异性婚姻,若基本法的起草者有意将婚姻自由限定在异性婚姻,“他们大可直接写出来”,本着对基本权利条款作宽宏解释的原则,应当将基本法第37条解释为未将同性婚姻除外。

  判决论证方式并不妥当

  终审法院拒绝采纳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为男女即异性婚姻,对基本法第37条作符合《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的解释,应当理解为仅限于异性婚姻;二是基本法的颁布和施行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而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荷兰至2001年才承认同性婚姻,根据立法原意解释,基本法第37条不可能包含同性婚姻。(判决书第88-95段)

  就平等权的适用而言,上诉方主张,稳定而忠诚的同性伴侣关系与稳定而忠诚的异性伴侣关系相差无几,若异性伴侣可缔结婚姻,那么基于基本法第25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22条规定的平等权,同性伴侣也应可缔结婚姻。终审法院拒绝采纳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基本法第37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作为一般规定的基本法第25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22条。

  笔者不反对终审法院关于“香港不存在缔结同性婚姻的宪法权利”的结论。在当下的香港社会,同性婚姻仍有较大争议。是否承认同性婚姻,更适宜由立法机关来决定。

  然而,笔者认为,终审法院(主要是“多数意见”)达至这一结论的方法值得商榷。确切而言,“多数意见”关于基本法第37条保障的婚姻自由仅限于异性婚姻的第一项理据,可能存在问题。“多数意见”反复提到,对基本法第37条作符合《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的解释,可以得出“宪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仅限于异性婚姻”的结论。

  虽然“基本法第37条保障的婚姻自由仅限于异性婚姻”这一点较少存在争议,但是“多数意见”的上述论证方法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基本法具凌驾性法律地位

  第一,混淆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的效力/位阶关系。由于基本法第39条的特别规定,《香港人权法案》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本地化身具有某种宪制性地位。香港回归后,特区法院也将《香港人权法案》视作宪制性法律。但是,《香港人权法案》的地位是否高到需要对基本法作符合《香港人权法案》解释的程度?根据基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香港特区,基本法具有凌驾于香港本地法律的地位。应当对香港本地法律做符合基本法的解释,而非对基本法作符合香港本地法律的解释。

  第二,限缩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从字面上看,基本法第37条保障的婚姻自由可能宽于《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保障的婚姻自由,因为第19条第2款将婚姻限定于异性婚姻而第37条没有。退一步说,即使《香港人权法案》有与香港基本法同等的地位和效力(虽然笔者对此表示怀疑),本着对基本权利作宽宏解释的精神,也应当根据基本法第37条拓宽《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而非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限缩基本法第37条的保护范围。

  第三,削减基本法第37条的开放性。基本法第37条既未肯定同性婚姻,也未否定同性婚姻。从立法原意的角度,第37条保障的婚姻自由或仅限于异性婚姻。但基本法同时是“活的法律”。当下香港未做好承认同性婚姻的准备,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在将来的某一天,承认同性婚姻会成为香港社会主流的呼声。对基本法第37条作符合《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的解释,不必要地削减了香港基本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对基本法第37条作符合《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的解释”而否认缔结同性婚姻的宪法权利并不妥当。立法原意和特区法院过往的判例已经足够将基本法第37条保障的婚姻自由限定于异性婚姻。终审法院其实不必依赖《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2款。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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