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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论事/国安囚犯一般不应减刑\谭惠珠

2024-03-28 04:02:47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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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国安条例)生效后,一位名马俊文因干犯香港国安法第21条“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被判监五年的人士,未能提早获释。特区政府和立法会因应新订立的国安条例也同时对《监管释囚条例》(第475章)、《监管释囚规例》(第475章,附属法例A)、《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和《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A)作出了修订,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则除非署长信纳该囚犯获得减刑或提早释放,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否则该囚犯不得获得减刑或其个案不得获转介予相关委员会考虑或覆核。有关规定适用于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不论该囚犯的刑罚是在有关修订生效之前、当日或之后判处。

  没有引起所谓“追溯力”问题

  这些新的规定并非惩罚性措施,它没有增加被判的刑期,没有非法羁押影响人权的问题;亦不影响已经被提早释放的人士,因此,没有引起所谓“追溯力”的问题。

  香港的法律,从没有给予囚犯必然权利获得减刑或提早释放;囚犯服满刑期才出狱本是道理。法例下的减刑或提早释放机制,只是为鼓励囚犯勤奋及行为良好而设立,署长准予囚犯减刑的酌情权,必须根据相关法例及法律的规定行使。而就被裁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囚犯而言,则应该先决定其获释是否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

  对是否提早释放囚犯的新规定,其实是与香港国安法有关保释的安排的处理办法是一致。国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本来就没有必然减刑的权利

  香港终审法院在拒绝黎智英保释申请案中曾指出:法官必须首先决定有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便应拒绝保释申请。这显然是更严格的保释条件,可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须有更严谨的处理。

  马俊文的情况是有关提早释囚的问题,他是已经被公开审判和定罪的人士,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无关;他本来就没有必然的减刑或提早释放的权利,而是由惩教署署长酌情处理,若不获提早释放,亦仍然符合他被判入狱的刑期。

  危害国家安全是严重的罪行,因此被判入狱的人,理应按判决服满刑,在惩教署署长信纳提早释放他不会不利国家安全时,才考虑是否提早释放。

  前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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