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龙小队案”4名认罪的疑犯进入求情阶段,并将于11月14日判刑。该案开审以来近90日,控方提出大量直接证据和环境证供,犯罪事实无已争议,但陪审团最后仍裁定不认罪的7名被告6人脱罪,引起社会强烈的质疑。本案涉及严重的国安罪行,且性质极其恶劣,判决应体现法律应有的权威。更重要的是,本案陪审团裁决结果引起的争议,说明有必要改革当前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涉及国安案件中的陪审团制度。
全世界皆严打恐袭活动
本案疑犯被捕及检控之时,香港法律制度还未得到完善,香港国安法还未颁布实施。但案件涉及对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却是毫无疑问的,被告所为并不是一般的所谓“社运”,更逾越了街头暴乱的范畴,而是以危险的恐怖袭击来达到破坏国家安全的目的。涉案成员不只持有真枪实弹,而且据军火专家报告透露,案中检获的两个炸弹分别含有2公斤和8公斤炸药,内有铁钉、爆炸性化学物品“HMTD”,另有物品含混合物,属高性能炸药ANFO,爆炸威力达400平方米,范围内更还覆盖了一个油站。这不仅威胁警员生命,可以说连无辜市民的安危也置之不理。无论从任何角度理解,这都是不折不扣的恐袭。而对于恐怖主义,全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是予以最严厉的打击。
有些人只说被告是“抗争者”,并将其行为归咎于政府,是在刻意淡化以至掩饰恐袭本身的危险性。对于长年面对恐怖主义威胁的美西方国家,他们又有没有可能单纯因为恐怖分子出于政治立场,或年龄、心理上的稚嫩而轻判恐怖分子?2021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4死7伤校园枪击案,最终15岁凶手因恐怖主义等罪被判终身监禁,就连其母亲也因“忽视儿子的暴力信号”罪名,被判误杀罪成。仅从此例就可看出,美国等西方国家打击恐怖主义罪的态度。
但就是这么一宗案情极为严重,而且可以称得上是证据确凿的案件,不认罪的7名被告却有6人全数脱罪,仅一人“串谋导致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爆炸”罪成。这个结果究竟是否合理?虽然“屠龙小队案”以《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作出起诉,但其牵涉的是对国家安全威胁最为严重的恐怖罪行。因此在审讯的各种考虑中,是否理应采用与香港国安法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同等标准?
如香港国安法第46条列明,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陪审团制度无疑是香港法治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但问题是,涉国安案件可以不设陪审团是考虑到实际需要。这可避免陪审员遭受任何“起底”、骚扰、恐吓式的外来政治压力。再加上国安相关案件除了国家机密,也往往涉及复杂的法理问题,陪审团未必能够处理。
事实上,外国其他普通法管辖区在涉国安案件不采用陪审团审讯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英国《刑事诉讼法》列明,如果法官相信陪审团有受到影响的风险,就应采取避免此类风险的措施,包括免除陪审团,仅由一名法官负责整个审讯,确保司法公正。这比起香港国安法规定的3名法官更加严格;此外,爱尔兰宪法也赋权议会在“普通法庭不足以确保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公共和平、安全与秩序的案件”中成立“特别法庭”,例如1972年北爱尔兰骚乱,爱尔兰议会成立了“特别法庭”专门负责涉及恐怖主义行为的案件,所有案件均无陪审团参与。换句话说,为了确保法庭能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时候不设陪审团反而更能避免案件受政治干扰,保证司法独立得以运行。
彰显法治的必要之举
回到本案,陪审团退庭商议了3日、讨论逾23小时才得出结果,可见陪审团内部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疑问或不同意见。在退庭商议期间,陪审团曾向法官提出了三个问题,其中有关“串谋导致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爆炸”罪中“财产的严重损害”应如何定义,法官没有作出定义或引导,只着陪审团根据自身经历和智慧作出决定。
引导的缺失是否造成本案在证据如此确凿的情况下仍有多人脱罪的关键所在?基本法第86条明确表示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但香港的陪审团制度行了这么多年,“屠龙小队案”的结果值得各界反思,陪审团制度是否有必要作出一定程度上的改革?在涉国安案件审理中应否限制陪审团,相信是本港法律界未来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之一。
“屠龙小队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假如涉及如此重大罪行的被告可以简单脱罪,市民和社会的人身财产安全如何可以得到确切保障?这不单为香港社会的稳定埋下风险,也可能引起对香港法治的莫大冲击,需要各界重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