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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话要说/首宗国安法案件 判决影响深远\文兆基

2021-07-30 04:23:56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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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英杰于去年7月1日驾驶插有“光时”旗帜电单车撞向三名警员,因而被控香港国安法的“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恐怖活动罪”与“危险驾驶导致他人严重受伤”的交替控罪,三名国安法指定法官日前裁定,被告“煽动他人分裂国家”、“恐怖活动”两罪罪成。可以说,今次案例不论对未来同类型案件,甚至是香港未来的社会发展,都是影响深远。

  厘清“光时”的“港独”含意

  首先,香港国安法自去年6月30日颁布实施以来,西方国家便一直加以丑化和抹黑,意图借此向香港法院施加所谓的“国际舆论压力”。因此,作为首宗涉嫌违反香港国安法的案件,今次的审判结果显示,国安法指定法官能够不受任何干涉,无视所谓的“国际舆论压力”妨碍,坚持依法秉公办案,维持了香港司法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其次,是次案件的判决结果,将会直接影响香港国安法的震慑力,因为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能否有效落实,须视乎触犯国安法的人,会否因此而接受法律制裁。只有把不法之徒绳之以法,才能促使那些意图破坏国家安全的内外敌对势力,不敢肆意妄为。

  另一方面,由于今次案件涉及黑暴常用的“光时”口号,而此一口号并没明确地使用“港独”二字,所以不论是揽炒派,抑或是辩方的专家证人,都意图力证“光时”口号的用词可多于一种意思,以此证明被告或其他叫喊此一口号之人,未必是意图煽动他人分裂国家。

  很明显,提出这套所谓的辩解,乃是旨在钻香港国安法的法律罅隙,以便他们在未来能够“打擦边球”,利用表面上多于一种含义的词句,又或者是歧义句构,作为宣扬“港独”的口号。在此情况之下,是次裁决的重要性,便不只是裁定“光时”口号属宣扬“港独”,而是代表着法院将视乎某一句构的语境意义,作为判别该词或句构是否蕴含“港独”意味的准则。

  与此同时,是次案例亦显示,即使某一口号可能多于一种意思,但是只要该口号能够(capable of)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被告明白此一口号含有“港独”的意味,仍是有意图地向公众展示,不论其煽惑能否产生效果,便已构成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某程度而言,今次判例可有力遏止某些人利用歧义句构“打擦边球”的企图。

  而由于法院已裁定,“光时”在今时今日的语境意义下,能够煽动他人分裂国家,其他曾在香港国安法实施之后,曾经公开展示“光时”口号的人,包括曾在店舖门面喷上“光时”口号的童装店老板周小龙,都有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嫌疑,执法当局亦可根据香港国安法第21条,将其加以拘捕并予以起诉。

  至于曾在办事处展示蕴含“光时”口号的标语、公开唱颂蕴含“光时”口号的歌曲,或在公众地方叫喊“光时”口号的区议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基于香港国安法第39条的不溯及过往原则,而《刑事罪行条例》煽动意图罪的追诉期限是6个月,所以其作为只要是在香港国安法实施前作出,将不能予以起诉。

  议员叫喊“光时”必被DQ

  然而,法院既已裁定“光时”口号蕴含煽动“港独”的意涵,根据修例后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AA(3)(d)条,上述行为便可视为宣扬或支持“港独”主张,不属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国香港特区,因而根据《区议会条例》第24(2A)(b)条而即时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即使对方获邀并且进行宣誓,其誓言亦不应被视为真诚地作出,并因此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而须即时离任矣。

  最后,今次的裁决结果,某程度上驳斥了早前坊间流传的一些歪论,厘清了恐怖活动罪中“针对人的严重暴力”的定义,说明恐怖活动的受袭对象,是法律定义下的自然人,而非针对平民或非武装人员,才能算作恐怖活动。换言之,任何人为胁迫中央或特区政府以图实现政治主张而针对人的严重暴力行为,不论受袭者是否平民,不论其暴力行为是否炸弹袭击,亦不论其暴力行为的结果有否令他人死亡,亦属触犯恐怖活动罪。

  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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