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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新思/同性伴侣关系平权需审慎进行\罗天恩

2023-11-10 04:02:59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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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初,终审法院裁定岑子杰要求法庭声明香港法例不承认海外同性婚姻属违终极上诉部分得直,特区政府需要于两年内确立替代框架,让同性伴侣关系获法律承认及获得适当权利。

  翻看香港法院过往的案件,不难发现有关LGBTQ+的案例并非少数。第一个涉及LGBTQ+群体的案件于2005年出现,在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中,申请人是一名男同志,他认为当年的《刑事罪行条例》容许16岁以上的异性恋人士进行合法性行为,但只容许21岁以上的男同性恋人士进行合法性行为,违者将面临终身监禁,构成对男同性恋人士的歧视,并侵犯了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对他私人生活的保护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词后,原讼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条例》对申请人造成了歧视,并侵犯了他的私人生活和平等权利,最终特区政府于2014年把男同性恋人士的合法性行为年龄下调至16岁。

  自始,香港开始出现一系列的LGBTQ+平权案例。2013年,终审法院于Wv Registrar of Marriages案中,认可已接受整项性别重置手术的人的重置性别,会被婚姻登记官视为该人的性别。2018年,终审法院于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案中,裁定入境事务处处长不能因申请人的同性伴侣身份而拒绝向申请人签发受养人签证。其他的LGBTQ+司法覆核挑战还涉及房屋政策、税务安排、雇主的医疗和牙科福利、继承权利等,其后更扩张到同性伴侣抚养子女权力和未完成性别重置的跨性别人士使用公共厕所的权利等。

  “替代框架”要求影响深远

  现时,不少案件还在上诉阶段,或正等待法院颁布判词,因此香港有关LGBTQ+的案件和法律,自2005年开始便处于一种不确定性当中。但是,直至这次的岑子杰案为止,过往的LGBTQ+案在法律的角度而言都只限于个别独立的部门法,它们虽然都对香港众多的法律和制度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构成了不同方面的改变,但它们的影响和改变都局限于与其案中的争论点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和制度,并未对香港的整体法制构成严重冲击。

  然而,这次岑子杰案的终极胜诉对香港法制的影响比较深远,影响的范围也比较广泛。本文明白LGBTQ+平权涉及重要的价值观问题,在各地均引起争议,甚至激发不同派别的严重冲突,故此本文的目的并非探讨终审法院在岑子杰案要求政府为同性伴侣关系设立替代框架的应然性问题,而是希望从客观的法律角度,探讨为同性伴侣关系设立替代框架对香港法制可能造成的影响,论证政府在设立框架时必须充分研究该框架为香港法律带来的改变,尽量通过恰当的修例把该框架带来的转变纳入到新法例当中,避免将来再出现法律争拗,需要法院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终审法院于岑子杰案并没有指明让同性伴侣关系获法律承认及获得适当权利的替代框架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关的替代框架有可能需要超出单纯承认同性伴侣双方之间的关系,而是需要同时更改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使同性伴侣在香港法律下的承认和权利与异性婚姻配偶看齐,有可能对香港法制造成深远的影响,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有关子女的规定,而由于同性伴侣未必能够有亲生子女,香港法律中有关领养、监护和人工受孕的规定对同性伴侣便有更重要的影响。

  根据《领养条例》第4条及第5条,如果某人及其配偶中的一人是某未成年人的母亲或父亲,则该人可以与其配偶共同提出申请领养某未成年人的。某人可作为单一的申请人领养某未成年人,如果其是: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是该未成年人的亲属,并年满21岁;与该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关系;或年满25岁。

  但是,由于《领养条例》第2条定义了“亲属”包括特定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人,因此同性伴侣在现时的香港法律下,无法根据其作为该未成年人的“亲属”或与该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关系的身份申请领养该未成年人,也无法豁免评估。若然同性伴侣应取得与异性婚姻配偶相同的权利,那便意味着《领养条例》的相关条文应该修订,以给予同性伴侣领养未成年人的同等权利。

  同时,由于现时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的指引只容许结婚不少于3年的夫妇或单身人士申请领养未成年人,有关的指引亦需要修订,以容许社会福利署和4个提供领养服务的认可机构评估同性伴侣是否适合领养未成年人。综观世界,大部分容许同性伴侣领养未成年人的地区集中在西方国家,反映同性伴侣领养未成年人合法化一事很大程度上是当地的社会、文化、历史和价值观的投射,并不能直接应用于香港这个接近92%人口由华人组成的社会。若同性伴侣的领养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与异性婚姻配偶看齐,那政府除需要推动修例外,还需修订领养评估指引、为领养机构作出适当培训,更可能需要订立禁止歧视被同性伴侣领养的儿童的法律和推广相关教育,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民商刑事法律或需修订

  除了同性伴侣领养平权外,政府也可能需要修订有关监护和人工受孕的规定。现时,根据《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15(5)条规定,受制于少数例外情况,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借人工方法协助人类生殖的程序。换言之,香港法例并未容许向同性伴侣提供人工生殖科技,将来或许有需要修例改变现况。

  除了家庭生活外,同性伴侣平权也会对香港的民商刑事法律产生重要影响,但却鲜有人重视。例如,《证券及期货条例》禁止在证券或期货合约中进行虚假交易。若某人以某个价格购买或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或购买的该等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则会被推定作出虚假交易。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45(1)条及第285(1)条,“有联系者”包括任何人的配偶或公认配偶,及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因此,与虚假交易有关的推定表面上不适用于同性伴侣。本文认为,在同性伴侣平权后,他们不应该只享受平权带来的利益,亦应该承担与异性配偶相同的责任。

  类似的同性伴侣责任还引申至破产法中的不公平的优惠命令、债权人的优先权、上市公司的权益披露、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等,说明政府在设立替代框架承认和赋予同性伴侣关系平等权利时,必须考虑修例为香港法制带来的多方面改变,平衡本地社会不同团体的文化和价值观差异。同性伴侣也要接受平权将不限于单纯赋权,亦会带来法律责任,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事实,才能真正有效兼顾社会的多方看法,避免社会冲突。

  律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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