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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促进暴动但未在暴动现场 亦可按“从犯罪行”惩处

2021-11-05 04:27:44大公报 作者:海芯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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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终院强调,推动、鼓励或促进非法集结或暴动的行为,不论被告人是否身处现场,均可以按“从犯罪行”惩处。

  对于“共同犯罪计划”原则是否适用于非法集结和暴动罪,2016年旺暴案被告卢建民,以及2019年“728上环暴动案”脱罪的汤伟雄早前提出上诉,终审法院昨日裁定,“共同犯罪计划”原则不适用于非法集结和暴动罪,因为“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是至关重要的元素,不在暴动现场不能视为主犯。

  不过,终审法院强调,推动、鼓励或促进非法集结或暴动的行为,不论被告人是否身处现场,均可以按“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惩处,及被判以与主犯一样的刑罚。律政司认为,终院的裁决有助厘清相关法例条文和法律观点。

  是次上诉的争议,主要在于控方是否需要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的人之间共享“共同目的”;“共同犯罪计划”原则是否适用于该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并非身处现场,是否仍可被定罪,以及可否单单凭借被告人身处现场而将其定罪等。

  终审法院的判词指出,暴动罪和非法集结罪都是“参与性”的罪行。控方须证明的,并非被告人一直独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与其他人一同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并意识到该等人士的相关行为,以及具有参与其中的意图。因此,法律上并无规定要求该等参与人士之间必须共享某些额外的共同目的。

  “共同犯罪计划”不适用于暴动罪

  判词又指出,并非身处非法集结或暴动现场的被告人,不可被视为该等罪行的主犯,因为“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是该等法定罪行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计划”原则所凌驾。

  即使被告人身处现场,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适用于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否则会与该等罪行中“参与”这元素出现重叠或造成混淆。

  此外,终审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参与者曾协议共同参与该非法集结或暴动,并且预见在实行该共同计划时他们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会干犯更严重的罪行,参与者可能会根据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严重的罪行负上法律责任。

  说话标记或行动可视为“参与”

  至于单纯出现在非法集结或暴动现场的人士,终审法院认为这样不会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不过,如被告人身处现场并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则可因“参与”该非法集结或暴动,或协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结罪或暴动罪的人而被定罪。

  终审法院强调,“共同犯罪计划”原则不适用于两罪,并不会造成法律真空,因为宣扬及协助非法集结及暴动,不论是否身处现场,均可以其他法律原则予以惩处。

  对于卢建民就其定罪提出上诉,终审法院指出,控告卢建民的公诉书虽有欠妥之处,但并没因此造成司法不公,因为陪审团有充分证据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裁定卢建民罪名成立。因此,终审法院一致驳回卢建民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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